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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27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097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
○○」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文件、業者聯繫電
話號碼「+xxx xxx xxx xxx」、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系爭網站收
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寢具、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
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
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上開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
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75162 號及第 1
143007516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請訴願人說明該門號涉及經營旅
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1 日以書
面回復表示其因對相關法規理解不足致為本件短期租賃服務,已停止違規行為並確保
未來不再發生類似違規情事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26 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43009042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7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097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該訴願書載明:「……針對臺北市
政府觀光傳播局於 114 年 04 年 02 日所為裁處乙案,因本人初涉相關規範不
明,致誤刊房屋物件至xxxxxx平台……懇請酌予減輕處分……」,並檢附原處分
正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對相關法令認知不足,誤將房屋物件刊登於xxxxxx
平台,並無主觀違法意圖,接獲通知後已立即下架,確保不再發生類似情形,請
酌予減輕罰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文件、業者聯
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xx」、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系
爭網站收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地籍資料查詢列
印畫面、電信業者用戶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對法令認知不足,事發後已立即改善,請酌予減輕罰鍰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所
明定。
(二)查系爭網站刊登「○○○○○○○○」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
1 張床、1 間獨立浴室、靠近松江南京站等房源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
預訂住宿,且自 113 年 5 月起有 3 筆旅客留言評論,復經原處分機關取
得旅客提供訂房確認單、付款資訊及現場採證照片,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
預訂 1 日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且載有房東「○」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
xxx xxx」 ,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電話號碼門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又旅客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載有入住房源即系爭地址,入住時間及退房時
間,交通資訊及鑰匙放置位置等。經查系爭網站之房源截圖,該房源係以日為
單位計價,又比對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現場拍攝照片,家具裝潢及擺設
一致,訴願人亦自陳其確有提供日租套房之短期租賃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以其所租賃之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
違誤。
(三)又系爭網站係房東提供房源供旅客訂房住宿之訂房平臺,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
供旅客訂房住宿使用,尚難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行為非出於故意。復按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
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
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願人尚
無不可歸責之情事,尚難謂得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且已審酌其違規情節,處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無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行為
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
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