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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4 府訴三字第 11460827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106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xxxx xxx
xxxxxx xx xxxxx 」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文件
、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紀錄)、系爭網站
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
,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1 晚)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
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上開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
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75421 號及第 1
1430075422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請訴願人說明該門號涉及經營
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1 日以
電子郵件回復表示其在系爭網站刊登案址房源係為熟悉該平臺運作為日後在海外刊登
房源作預備,因不熟悉臺灣短期租賃相關法規致為本件違規,已下架該房源刊登及停
用業者帳號並確保未來不再發生類似違規情事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8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
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26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
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106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1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0601 號(裁處日期:中華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不服原處分發文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網站刊登案址房源僅為了解平臺操作為日後在
海外刊登房源作準備,並非有意在臺灣從事旅館業;訴願人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
,未曾收到任何事前警示或指導通知,知悉違規後立即下架該房源刊登及刪除業
者帳號,未再從事任何類似行為。請考量訴願人初犯、經濟困難等情,酌予減輕
罰鍰或以其他處置(如社區服務)取代罰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
電話號碼「xxxxxxxxxx」、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系爭網站收
據、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
料、電信業者用戶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對相關法規不熟悉,於知悉違規後立即下架該房源刊登及刪除
業者帳號,酌予減輕罰鍰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所
明定。
(二)查系爭網站刊登「xxxx xxxxxxxxx xx xxxxx」 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
,且載明 1 張床、專用衛浴、位於臺北六合里的房間、信義市中心的客房等
房源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訂住宿,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提供訂房
確認單、付款資訊及現場採證照片,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 1 日之住
宿並已完成付款,且載有房東「xxxxxxxx」及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
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電話號碼門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又旅客與業者聯繫住
宿事宜之訊息紀錄載有入住房源即系爭地址,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交通資訊
等。經查系爭網站之房源截圖,該房源係以日為單位計價,又比對網站刊登之
房源照片與旅客現場拍攝照片,家具裝潢及擺設一致,可見該房源確有提供日
租套房之短期租賃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以其所租賃之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
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三)又系爭網站係房東提供房源供旅客訂房住宿之訂房平臺,且依卷附系爭網站刊
載資訊內容所示,該網站之說明中心已詳載有關臺灣房東以日或週為單位提供
住宿服務必須遵守發展觀光條例相關法規等應注意出租資訊,訴願人經由系爭
網站供旅客訂房住宿使用,尚難認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行為僅為嘗試了解該平
臺操作。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
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
惟查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尚難謂得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已審酌其違規情節,處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無
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