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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43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45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間查得訴願人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 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 」房型介紹、提
    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住宿規定等房源資訊,可由該網頁查詢住宿及以最少
    3 晚之天數預訂住宿,顯示「$2,000TWD×3 晚 $6,000TWD 清潔費$ 1,000TWD……」
    ,涉有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業訊息。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17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行為
    時第 55 條之 1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4502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3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
      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4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3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核釋發展
      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
      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
      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
      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
      ,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能掌握任何具體地址亦無實際營業或收費之證
      據,僅憑網頁畫面及聯絡方式即作出裁罰;訴願人於系爭網路之訂房平臺刊登房
      源資訊係為提升曝光與廣告效益,並無實際從事短期日租營業之行為,已提出租
      賃契約證明案址房源均為整月長期出租並無短期日租之經營事實。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間查得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刊登旅館業營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設備設
      施、以最少 3 晚之天數預訂住宿之房價及清潔費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網頁畫面及聯絡方式即作出裁罰,訴願人於系爭網
      路之訂房平臺刊登房源資訊係為提升曝光與廣告效益,並無實際從事短期日租經
      營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間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
       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源資訊、房間照片、設備設施、以最少 3 晚之天數
       預訂住宿之房價及清潔費等住宿營業訊息,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
       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
       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及裁罰標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網站刊登房源資訊僅
       為廣告效益並無實際從事短期日租經營,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行
       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
       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而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
       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例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不
       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4 年 7 月 3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538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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