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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9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02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4-7 位房客公寓|
    2 分鐘即可抵達地鐵站和夜市」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業者
    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x xxxx」(xxx 為香港地區國際電話區號)、聯絡人「xxxx
    xxxx」〕、旅客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冷氣設備)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
    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短於 1 週)之住宿。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
    人代表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21 日北
    市觀產字第 114300708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21 日函)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地
    址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17 日電
    子郵件回復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雖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惟訴願人未於系爭地址
    房屋經營旅館業,且訴願人與○君法律上係不同之主體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
    定,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28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
    處分之住宿年份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
    12448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5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4 月 21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4
      年 3 月 21 日)雖已逾 30 日,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所示,係蓋其他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員工之簽名,難謂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自承於 114 年
      3 月 21 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4 月 20 日
      ,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即 114
      年 4 月 21 日代之,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1 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
      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雖為訴願人代表人○君,惟訴
      願人未於系爭地址房屋經營旅館業,且訴願人與○君法律上係不同之主體;又○
      君於 112 年 2 月間已將系爭地址房屋交由其配偶○○○(下稱○君)全權管
      理,系爭地址房屋如何均由○君主導,訴願人及○君事先全然不知,○君現在亦
      懊悔自身行為輕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xxxxx」、聯絡人「xxxxxxxx」)、旅客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家具、冷氣
      設備)及外部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
      規定,未依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以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人為裁罰對象。
      查原處分機關已依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得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
      代表人○君,卻未行文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君陳述意見以釐清系爭地址房屋使
      用人為何人,已難謂妥適,且原處分機關嗣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函請訴願人
      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訴願人業以 114 年
      2 月 17 日電子郵件回復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訴願人
      未於系爭地址房屋經營旅館業,且訴願人與○君法律上係不同之主體等語,是訴
      願人已否認其為本件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人。再者,系爭網站所刊登房東「xxxx
      xxxx」究為何人?業者聯繫電話號碼「+xxx xxxx xxxx」 之使用人為何人?原處
      分機關亦未調查。至訴願人雖於○○○○○○網站刊登該公司徵才訊息,其聯絡
      人為「xxxxxxxx」與系爭網站之房東名稱「xxxxxxxx」一致,且系爭地址房屋門
      禁登記簿影本顯示訴願人公司員工出入,惟上開事證尚難據以推論訴願人有違規
      經營旅館業之情事,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尚嫌率斷。至訴願人
      於前案在他址雖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惟該案係房屋所有權人提出訴願人
      為承租人之事證,而訴願人主張轉租一節,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爰認定訴
      願人為實際經營者,此與本案情形有別,尚難作為認定訴願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
      之事證。況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理由已主張系爭地址房屋係由訴願人代表人○君之
      配偶○君提供日租套房之短期租賃服務,則本件實際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人究係
      ○君抑或○君,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
      本件違規行為人究為何人,尚待原處分機關再予調查確認後再為論處。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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