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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35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267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 xxxxxx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
」預訂入住系爭地址之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文件、業者聯繫電話號
碼「+xxx xxx xxx xxx」(下稱門號 1)及「xxxx-xxxxxx」 (下稱門號 2)、旅客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實際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寢具、
衛浴設備等)及建物外觀照片等相關事證,上開訂房資料顯示旅客預訂短天數(1 晚
)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經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門號 1之使用人為○○○(下稱○君)、門號 2 之使用人為訴願人後,原處分機
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80321 號及 114
年 2 月 1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8521 號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房屋使用情形及
請訴願人說明該門號涉及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訴願人
於 114 年 2 月 25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公司負責管理人員○君對相關法
規理解不足,誤使用系爭網站平台提供系爭地址房屋為短期租賃服務,為公司管理疏
失與屋主無關,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停止相關租賃行為,請給予機會改善等語。
原處分機關復以 114 年 2 月 2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00379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
其所涉於系爭地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11 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重申上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
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
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1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30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
301267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5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0 日、6 月 13 日
及 6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第 4 項規定:「未依
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
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 66 條
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按:現行第55條第4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 年 11 月 23 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51 條至第 55 條、第 61 條及第 69 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
)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 年 10 月 15 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
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基於故意或以經營日租套房為目的,僅係因
公司內部行政疏失,未妥善控管房屋物件上架平台之資訊所致誤刊登行為,原處
分機關以「不同地址刊登」認定違規並進行處分,並未實質審酌個別案件經營事
實;本件原處分與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接獲前次處分內容雷同,違反一事不
再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訂房過程截圖、訂房確認文件、業者聯
繫電話號碼、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系爭網站收據、入住現場
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房屋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資料、電信業者
用戶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基於故意或以經營日租套房為目的,僅係因公司內部行政疏失
所致誤刊登行為;本件原處分與其於 114 年 3 月接獲前次處分內容雷同,違
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反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55 條第 4 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網站刊登「○○○○○○」之房間照片,提供設施等內容,且載明 1
間臥室、1 張床、1 間獨立浴室、位於臺北市松光里出租房源之獨立房間、靠
近永春站等房源介紹,並可提供以日租方式預訂住宿,復經原處分機關取得旅
客提供訂房確認單、付款資訊及現場採證照片,該訂房確認單顯示旅客僅預訂
1 日之住宿並已完成付款,且載有房東「○」及聯繫電話號碼「xxxx-xxxxxx
」,亦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電話號碼門號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又旅客與業者聯
繫住宿事宜之訊息紀錄載有入住房源即系爭地址、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交通
資訊及鑰匙放置位置等。經查系爭網站之房源截圖,該房源係以日為單位計價
,又比對網站刊登之房源照片與旅客現場拍攝照片,寢具裝潢及擺設一致,可
見該房源確有提供日租套房之短期租賃服務。復查訴願人於 113 年間在本市
內湖區○○路○○巷○○弄○○號○○樓違法經營旅館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7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0656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
元罰鍰並勒令於該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間另在系爭地址有違法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
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係屬不同違
規行為,並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以其所租賃之系爭地址房屋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