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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一字第11360807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就業獎勵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北市原經建
字第 11330011512 號及 113 年 2 月 16 日北市原經建字第 11330012652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案外人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前於民國(下同) 112
年 6 月 28 日、12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度原住民族青年及中高
齡促進就業獎勵計畫第 1 梯次、第 2 梯次之僱用及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用人單位○○基金會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僱用原住民勞工 1 名
即訴願人,乃分別以 112 年 7 月 18 日北市原經建字第 1123007711 號及 11
3 年 1 月 2 日北市原經建字第 11230139481 號函(下合稱原核定補助函)
,同意補助○○基金會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 8,000 元及補助訴願人共計 2
萬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3 日即受僱於○○基金會,並非於
112 年 1 月 1 日起「始」受僱,與原住民族委員會 112 年度原住民族青年
及中高齡促進就業獎勵計畫(下稱促進就業獎勵計畫)第陸點規定不符,乃以 1
13 年 1 月 31 日北市原經建字第 11330011512 號及 113 年 2 月 16 日北
市原經建字第 11330012652 號函(分別下稱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合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前繳還溢領之就業獎勵津貼 2 萬元及撤銷原核定補
助函。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 月
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僅載明不服原處分 1,嗣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對訴願
人另為原處分 2 之處分;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洽詢訴願人,據其表示除不服原
處分 1 外,亦不服原處分 2,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3 月 6 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故本件以原處分為審查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原住民族委員會 112 年度原住民族青年及中高齡促進就業獎勵計畫第壹點規
定:「計畫目的:為促進原住民族青年及中高齡勞工積極進入就業市場,透過僱
用獎助措施,提供雇主獎勵誘因,吸引雇主以較高薪資僱用原住民族優秀人才,
縮短與全體民眾薪資差距,提升原住民族職能向上,並減緩聘僱外籍移工影響,
減少雇主用人成本,達成穩定就業目標。」第貳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主辦
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本會)。二、承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參點規定:「權責分工:一、本會:(一)本計畫之擬訂、修正、解釋、經
費核定及結案。(二)統籌規劃並辦理與各承辦單位之行政協調事宜。(三)本
會原住民族就業服務辦公室:1. 受理用人單位申請,並辦理申請資料初審作業
。2. 向用人單位推介媒合及協助申請本計畫。二、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蒐集彙整公告轄內符合本計畫規定資格之職缺。(二)推廣宣傳本計畫,公
告申請方式、資格、受理期程及作業程序,並提供民眾諮詢窗口。(三)辦理本
計畫現地查訪並製作訪視紀錄。(四)依本計畫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銷作業,並提
供年度核定彙整清冊。」第陸點規定:「獎勵方式:一、僱用獎勵津貼(用人單
位):用人單位應於 112 年 1 月 1 日起『始』僱用原住民,且連續僱用同
一勞工達 3 個月後,始請領津貼。……二、就業獎勵津貼(勞工):受僱原住
民族勞工連續在職達 3 個月後,每月獎勵津貼額度如下:(一)受僱全部工時
勞工:受僱勞工每月投保薪資達「當年度公告基本工資」(2 萬 6,400 元)者
,勞工每月獎勵津貼 2,000 元。(二)受僱部分工時勞工:受僱勞工每月投保
薪資按「當年度公告基本工資」(每小時 176 元)計算,每月至少工作 40 小
時,每月投保薪資至少 6,720 元者,每月獎勵津貼 1,000 元。三、每案用人單
位及勞工至多獎勵 11 個月為限,以 112 年 1 月至 11 月實際在職月數為準
;獎勵僱用期間以勞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日起算,1 個月以 30 日計
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達 20 日而未滿 30 日者,得以 1 個月計算,若未達 20
日則不計入獎勵。四、同一用人單位僱用同一勞工視為 1 案,每一用人單位至
多申請 6 名勞工獎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入職日期在 111 年 11 月為由,要求
訴願人返還就業獎勵津貼,然原處分機關此一行為存在行政流程疏失,亦不符合
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促進就業獎勵計畫第貳點、第參點分別明定,辦理該計畫之承辦機關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蒐集彙整公告轄內符合該計畫規定
資格之職缺」、「推廣宣傳該計畫,公告申請方式、資格、受理期程及作業程序
,並提供民眾諮詢窗口」、「辦理該計畫現地查訪並製作訪視紀錄」及「依該計
畫規定期限內辦理核銷作業,並提供年度核定彙整清冊」。是依前揭規定,促進
就業獎勵計畫之承辦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本府並未將促進就業獎勵計
畫承辦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自應由本府核處。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核
發,嗣通知訴願人撤銷原核定補助函及返還就業獎勵津貼,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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