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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12. 府訴三字第104090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
    295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內〔地號:臺北市中正區○○段○○
      小段○○、○○(此 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及○○(此 3筆土地,各12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民國(下同
      )98年 1月22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等地號〕,經民眾提報具文化價值,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2月20日與專家學者會勘後,認為在本市的環保史上具歷史價值,且以99年 7月26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1809700號函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略以:「......本市中正區○○路及○○○路○○段附近之舊街廓於今(99)年 7
      月15日凌晨發生大火,發現『日本殖民時期垃圾焚化爐』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
      請 貴單位於清理災後現場時,暫勿拆除磚造構造之建物......。」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組成之中正區「日據時期焚化爐舊址」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 103年
      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至上址會勘,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將該意見送臺北市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參考,該委員會於 103年5月8日召開第57次會議,並
      聽取訴願人之受託人及相關單位陳述意見後,結論略以:「(一)......同意登錄中正
      區『日據時期焚化爐舊址』為本市歷史建築。甲、歷史建築名稱:○○乙、種類:產業
      設施。丙、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內。丁、歷史建築及其所
      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座(坐)落土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 1,067平方公尺)(面積乃根據地籍資料而
      來,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建物無建號登記。戊、保存範圍:焚
      化爐構造本體及斜坡道......」及於103年6月20日召開第58次會議,結論略以:「一、
      有關......中正區『日據時期焚化爐舊址』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案修正:(一)登錄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1.○○(垃圾焚化廠)為臺北市役所於 1932-1933年規劃興建完成三處
      大型垃圾焚化廠中,目前僅存之一處。2.......是當時臺北市公共衛生建設之重要指標
      。3.焚化爐採用當時之專利-『○○式燒卻爐』,共有四爐,以耐火磚砌成拱形,後方
      連結共同煙道與煙囪。爐前設有鋼筋混凝土造垃圾傾倒台,連接斜坡車道,垃圾可直接
      載運至上方傾倒口。建築整體可作為當時焚化技術與建築材料構造之見證,具有建築史
      與技術史上之重要價值。4.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
      3、4款評定基準。(二)保存範圍:焚化爐構造本體。(三)附帶決議:斜坡道可以意
      象保存方式呈現......。」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
      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以103年8月22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10330429500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並經文化部以103年 9月23日
      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8607號函備查,且原處分機關另以103年8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
      第10330429501號函檢送公告資料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3年 8月22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330429500號公告,於103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5
      日及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
      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
      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101年 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
      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
      會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
      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
      1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
      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第15條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
      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規定: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
      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
      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
      政部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
      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
      、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
      等。」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
      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
      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
      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
      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 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
      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
      、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
      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
      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
      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
      聞紙或資訊網路。」第 5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填具歷史建
      築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名稱、種類、位
      置或地址。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歷史建築及
      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五、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
      基本資料。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七、應予重
      點維護之事項。八、其他相關事項。」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
      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3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
      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
      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4條規
      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
      長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6條規定:「審議
      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
      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 7條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
      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
      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9條規定:「審議委員會
      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
      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
      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
      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人,
      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
      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
      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
      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
      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
      ....。」第3點第2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
      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
      述意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第6點第1項規定:「本
      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
      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
      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
      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 3點規定:「歷史建築登
      錄作業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議會議。(三)經市長
      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四)公告並通知。(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點規定:「現場勘查,應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第 6點規定:「經歷史建築審議會議決議認具歷史建築標準者,本府文化局應檢具
      下列資料簽請市長核定:(一)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
      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歷史建築登錄表。(四)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
      簿謄本。(五)歷史建築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之紀錄。(六)歷史建築其他相關資料。
      」第7點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登錄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後,本府文化局應
      即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一)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揭示
      於本府(文化局)及各區公所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本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1.
      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3.歷史建築指
      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歷史建築公告日期及文號。(二)通知:前款公告內容,並應
      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1.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2.
      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地政局、本市稅捐稽徵處及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多年來遭違章占用,主管機關未盡保管維修責任,多年前火災將違章建築燒
       毀,殘破結構才得以重現,其原有功能及風貌早已毀損喪失,僅存斷垣殘壁,已失歷
       史建築保存價值,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若歷
       史建築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已達廢止基準,因此本件實不宜再登錄為歷史建築。
    (二)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26日公告為臺北市「中正區、○○○路、○○路附近更新地區」
       ,訴願人於94年12月22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報核,且於95年 4月28日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後續再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更新地區內私有土地及建築,並於100年4
       月25日以擴大範圍之「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7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歷經多年整合,從無聽聞有歷史建築存在
       。原處分將嚴重影響本都市更新案,進而導致本都市更新案無法完成,將嚴重損害公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坐落都市更新單元正中央,若現地保留將嚴重影響本都市更新案更新大樓之
       規劃設計。政府劃定更新地區讓實施者花費大量財力、物力與精神,配合政府更新政
       策,且已進行審議程序中,政府再將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地上物「○○」列為歷史建築
       ,政府有誠信問題。
    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內之「○○」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審認具有歷史價值,
      並經審議委員會審認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 4款評定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0
      日文化價值鑑定會勘紀錄、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 103年1月2日會勘紀錄、審議委
      員會103年5月8日第57次及103年 6月20日第5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存斷垣殘壁,已失歷史建築保存價值,不宜登錄為歷史建築云
      云。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
      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
      第 1項並明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包括祠堂、寺廟......橋樑及產業設施等。查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
      文化景觀等,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及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點等規定,設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及副局長兼任,委員15人至19人,並遴選古蹟、
      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相關公會、學會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本件
      依卷附審議委員會103年5月8日第57次及103年 6月20日第58次會議之簽到簿及紀錄所載
      ,分別有13位委員親自出席,已達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及經出席委員決議,作成結論同
      意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修正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基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
      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是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
      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
      應予以尊重。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月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
      ,訴願代理人○○○於審議委員會召開前,曾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歷史建築維護保存疑
      義提出意見,原處分機關業向其說明後續處理方式,提供專業諮詢在案。是原處分機關
      依審議委員會決議,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揭示於原處分機關、各區公所公
      布欄及刊登103年第17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且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揭示於原處分機關
      公布欄之照片、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10330429500號函及文化部103年
      9月2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3300860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22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報核,於95年 4月28日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再委託利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更新地區內私有土地及建築,並於100年4
      月25日申請報核,從無聽聞有歷史建築存在,原處分將嚴重影響本都市更新案,嚴重損
      害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云云;核屬涉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核定事項,非屬本
      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公告登錄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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