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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3. 府訴三字第104090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2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廢止歷史建築登錄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 103年10月14日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1780000號及103年12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2001000號等 2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5條規定: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
      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基
      準為之:一、經指定為古蹟者。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或滅失
      者。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第 7條規定:「歷史建築之廢止程序,由
      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廢止,依下列
      基準為之:(一)經指定為古蹟者。(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解體
      或滅失者。(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者。」第10點規定:「歷史建築之廢止
      ,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歷史建築廢止審議會議。(三)經市
      長核定作成廢止處分之決定。(四)公告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原登錄公告有關人員
      或機關)。」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故居(建物坐落土地: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前經本府文化局古
      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本府以92
      年11月12日府文化二字第 092005203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嗣○○建築群(建物坐
      落土地:本市萬華區○○段○○小段○○【部分】、○○、○○等地號)經本府文化局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27日第25次會議決議通過,以99年 3月29日北市文
      化二字第 099317413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以○○
      建築群及○○○故居有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6條第2款及第3款廢止事由
      為由,分別於103年10月 3日及103年11月28日向本府文化局申請廢止登錄歷史建築,經
      本府文化局分別以103年10月1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1780000號及103年12月8日北市
      文化文資字第 103320010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尚未符歷史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規定之廢止基準。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103年10月14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10331780000號函,於103年11月 5日經由本府文化局向本府提出訴願,同年11月
      17日、11月27日及1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4年1月7日增加上開 103年
      12月 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2001000號函為訴願標的,同年3月9日及3月12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經本府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故居及○○建築群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等地號),因坐落於本市萬華區○○小學擴建用地範圍內。本府為舉辦○○小學
      擴建工程之需,前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
      含前揭本市萬華區○○段○○小段○○、○○、○○等地號)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於應發給之補償費
      經具領後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本府文化局92年11月12日登錄○○○故居為歷史建築,
      99年 3月29日登錄○○建築群為歷史建築。是○○○故居及○○建築群所有權人為本市
      ,上開建物分成東西兩側,東側由本市鄉土教育中心維護管理,西側自97年 9月起由本
      府文化局維護管理。
    四、訴願人○○○等以○○○故居及○○建築群有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6條
      第2款及第3款廢止事由為由,向本府文化局申請廢止登錄歷史建築。惟歷史建築之廢止
      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而歷史建築之登錄程序,僅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其餘個人及團體,僅得提報以促使主管機關為列冊追蹤的程序,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第15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7條定有明文。是
      依前揭規定意旨,僅建造物所有權人得依申請或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廢止歷史建築程序
      。經查○○○故居及○○建築群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為本市,訴願人既非所有權
      人,其並無向本府文化局申請廢止登錄該歷史建築之公法上權利。訴願人請求本府文化
      局廢止登錄○○○故居及○○建築群歷史建築登錄,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
      事實行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且上開103年10月1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1780000號及103年12月8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 10332001000號等函,核其內容僅係本府文化局就訴願人○○○等陳情事項所為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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