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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三字第104090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20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430190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 0941B029P11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視覺藝術類),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30日、8月21日、9月4日、9月13日、9月19日、10
    月3日、10月7日、10月15日及11月25日在本市萬華區「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區域進行街頭藝
    人展演活動時,因「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間超過相
    關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小組人員現場輔導作成紀錄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
    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6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等
    規定,以 104年1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1903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一、台端於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2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21日
    、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
    15日、103 年11月25日於本市『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區域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時,因『於
    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經本局記錄在
    案,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實施要點稽查作業相關規定,本局依
    規定做成記點5點之處分。二、台端本案之記點為5點(迄今累計為9點)。因記點警告達9點
    (含)以上,台端之許可證自即日起廢止,並自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該
    函於104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9日、1月30
    日及2月10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鼓勵臺北
      市......藝文活動多元發展,並培養民眾以付費方式參與藝文活動之消費習慣,促使藝
      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
      定本辦法。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共空間:指本市寬度
      八公尺以上之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空間,經管理人同意得提供從事藝文活動之場
      所。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第
      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
      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6條第1項規定
      :「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第 9條
      規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
      全部或一部:......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壹點規定:「目的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
      簡稱文化局)為辦理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柒
      點規定:「街頭藝人管理規範 ......三、空間使用規範:......(二)『視覺藝術類
      』及『創意工藝類』街頭藝人可使用之空間大小,為一公尺乘以二公尺見方或依公共空
      間管理人之規定辦理......七、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規定......。
      」第捌點規定:「稽查作業:......二、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
      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
      記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附表一)。」第玖點規定:「許可證之附款:許可證
      應載明下列附款:一、撤銷......二、廢止: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文化局得廢
      止原許可處分:(一)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第九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三、停權:......(三
      )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者,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稽查作業表(附表一):(節錄)
      ┌───┬───┬──────────────┬──────┐
      │違 規│展 演│□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 │2點     │
      │   │   ├──────────────┼──────┤
      │項 目│行 為│□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   │3點     │
      └───┴───┴──────────────┴──────┘
      西門町行人徒步區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台
      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紅樓管理......範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展演定點圖)開放時段
      :表演時段為假日(11:00-14:30/15:00-18:00/18:30-22:00), 非假日(18:
      30-22:00) ......開放類型:表演藝術類、視覺藝術類、創意工藝類:各據點開放類
      型不同,請參考(展演定點圖)。預約登記: 每週一11:00起開放登記隔周之周一至
      周日的時段......展演當日登記簽到: 請攜帶街頭藝人證至「西門紅樓」服務台辦理
      。臨時登記(僅能臨時登記當天或隔天):......注意事項: 工藝、視覺藝術類:攤
      位大小限定標準為1公尺X2公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3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30日、8月21日、9月4日、9月13日
       、 9月19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15日、11月25日於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域進行街
       頭藝術展演活動的時間、位置都是在原處分機關與場地主管機關規定的合法表演地點
       (即第 1號表演點),完全符合原處分機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認違規,請求撤銷該
       記點5點之錯誤處分。而武昌街2段的表演位置設置,對於訴願人這類現場即席書畫藝
       術創作者而言,並不妥當。
    (二)訴願人於 103年間每次表演前均有登記報名,且完全遵守藝文活動規定,故訴願人於
       103 年1月至12月間之遭累計記點數共7點,應是誤會處分。且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
       藝文活動展演手冊許可辦法實施計畫之規定,1年內經記點警告達9點(含)以上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處分,訴願人103年間僅遭累計記點共7點,尚不符合廢止許可
       證之情況。
    (三)另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手冊許可辦法實施計畫等規定,街頭藝人有違
       規行為時,應將違規情形拍照存證,登錄姓名、違規情形等資料,並請其簽名後,回
       報彙整。訴願人於 102年至104年2月間,均未接獲稽查人員針對違規情形要求簽名確
       認,查處程序有誤。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並
      有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小組103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
      16日、7月30日、8月21日、9月4日、9月13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15日
      及11月25日現場輔導作成之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均於合法表演地點進行街頭藝術展演活動,符合原處分機關之規定,並
      無違規;且 103年間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違規行為遭累計記點數共 7點,尚不符合廢止
      許可證之情況;另原處分機關查處違規情形並未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查處程序有誤云云
      。按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
      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應配合本府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查
      驗及管理,且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又街頭藝人在西門町行人徒步
      區展演,應先為展演時間、地點等之申請登記。違反相關規定者,將予以記點;於未獲
      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記點2點;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記點3點;街頭藝人經記點累
      記達9點以上,得廢止原許可處分,前揭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6條第
      1 項、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柒點、第捌點、第玖點及西門町行人徒
      步區街頭藝人登記管理規範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小組西門町行人徒步
      區暨紅樓廣場現場輔導作成之紀錄分別載以:「......103/7/10(四)晚上 20:00~21
      :00......處理情形:......○○○ 0941B029P11: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登記11號點
      ) ......」「......103/7/12(六)晚上19:30~21:00......處理情形:......○○
      ○ 0941B029P11: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登記 9號點)......」「......103/7/16(三
      )下午7:30~10:00......處理情形:......‧○○書法-○○○(0941B029P11):實
      際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展演使用空間過大,經輔導員幫助現場調整物品位置即改善..
      ....」「......103/7/30(三)晚上21:00~22:00......處理情形:......○○○094
      1B029P11: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登記6號點)、展演範圍過大......」「......103/8
      /21(四)晚上19:30~21:00......處理情形:......○○○0941B029P1 1:展演位置
      與登記不符(登記11號點)、展演範圍過大......」「......103/9/4(四)19:30~21
      :30......處理情形:西門重點輔導項目: ......‧○○○(0941B029P11):展演時
      使用範圍過大(約 3公尺X1.5公尺)、實際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未出示藝人證,經宣
      導後改善......」「......103/9/13(六)下午:18:00~20:00......處理情形:...
      ...○○○0941B029P11:無依登記位置展演、攤位過大......」「......103/9/19(五
      )晚上20:30~22:30......處理情形:......○○○0941B029P11:展演位置與登記不
      符(登記9號點) 攤位過大......」「......103/10/3(五)晚上20:30~22:30 ...
      ...處理情形:......○○○0941B029P11: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登記8號點) 攤位過
      大 ......」「......103/10/7(二)晚上20:30~22:30......處理情形:......○○
      ○0941B029P11: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登記11號點) 展演範圍過大 展演超時......
      」「......103/10/15(三)晚上 19:00~20:30......處理情形:......○○○0941B
      029P11: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登記11號點) 未明顯揭示許可證 展演範圍過大.....
      .」「......103/11/25(二)19:40~20: 40......處理情形:......‧○○○(0941
       B029P11):展演使用範圍過大 實際展演位置與登記不符......」在案,有現場輔導
      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小組現場查認,並有採
      證照片為憑,是訴願人103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6日、7月30日、8月21日、9月4日
      、9月13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15日及11月25日於西門町行人徒步區進
      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時,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展演位置與申請不符)、使用空
      間超過相關規定等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另查訴願人因102年5月25日、 6月1日及7月21
      日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以及102年12月1日、 103年4月24日及5月18日因違反公
      共空間規定或其他法令規範(即未進行場地使用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24日
      北市文化三字第10330179600號及103年7月2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330263100號函分別
      予以記點 2點,迄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1月20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430190301號函作成
      記點5點之處分時,累計確已達9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予以記點 5點之處分,且因訴願人違規記點已累積達 9點,乃廢止訴願人之街頭藝
      人活動許可證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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