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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3. 府訴三字第104090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
    4785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
      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第72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原建成區公所廳舍」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
      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訴願人;建號:臺北
      市大同區○○段○○小段 xxx建號),經原處分機關組成之「大同區○○路○○段○○
      號」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上址會勘
      ,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將該意見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參考,該審議委員會於103年7月30日召開第60次會議,並聽取訴願人及相關單位陳述
      意見後,結論略以:「(一)......同意登錄『原建成區公所廳舍』為本市歷史建築。
      1、歷史建築名稱:原建成區公所廳舍 2、種類:衙署3、位置或地址:大同區○○路○
      ○段○○號 4、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大同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建物為同小段xxx建號(面積
      655.92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5、登錄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1) 本建物始建於民國39年(1950),原為臺北市建成區公所辦公廳舍,後期因
      行政區重劃,建成、延平、大同三區合併,改為建成派出所迄今,與地方社區關係密切
      。(2) 建物立面以洗石子及磁磚貼覆,為 3層樓之平頂建築,具有戰後初期公家機關之
      形式典範,並位居街廓角地,具都市景觀價值。(3) 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 6、保存範圍:全棟保存。 7、附帶決議:應清除
      立面上管線凌亂並改善冷氣外掛影響建築外觀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3條及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
      業要點等規定,以 103年11月1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330478500號公告登錄「原建成
      區公所廳舍」為本市歷史建築並張貼公告於公佈欄,並經文化部以103年12月1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033010827號函備查,且原處分機關另以103年11月1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
      30478501號函檢送公告資料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12日北市
      文化文資字第10330478500號公告,於103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 2月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檢送公告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2項規定,以電子公文交換
      方式於 103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載有訴願人收文條碼之公
      文影本在卷可憑;且該檢送公告函說明三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檢送公告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所在
      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3年12月14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3年12月1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103年12月2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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