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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04. 府訴三字第104091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10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4年 5月7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 10430352700號函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68次會議紀錄,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作業程序如下:
      (一)現場勘查。(二)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議會議。(三)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
      之決定。(四)公告並通知。(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點規定:「現場勘
      查,應由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聚落」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街○○巷○○弄○○號、○○號、○○號、○○號
      及○○號〔地號: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
      ○姓四知堂等)〕,「○○聯盟」以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守堀字第000001號函檢
      送「○○聚落申請文化景觀」說明資料予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嗣文化局組成之
      本市萬華區「○○聚落」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103年 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會
      勘,會勘結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提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
      員會)審議,文化局並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485000號函檢送會勘紀
      錄予○○聯盟在案。其間,○○聯盟以 103年11月14日守堀字第000004號函檢送「○○
      聚落申請指定文化景觀」補充資料予文化局。嗣訴願人○○○於103年12月8日檢送「具
      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提報表」及「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申請表」予文化局,
      申請提報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之建築物及建物內之水井為古蹟,經本
      府文化局以103年12月1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2052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該
      建物屬「○○聚落」文化資產鑑定範圍,並已進入古蹟指定之相關審查程序,係屬暫定
      古蹟。
    三、嗣文資審議委員會於 103年12月18日召開第65次會議,並聽取相關單位及訴願人等陳述
      意見後,結論略以:「(一)請提報單位再行補充相關資料,以供後續本市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審議參考,另本案所有權人如有相關意見,亦可提陳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二)建議後續邀集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專家學者等成立本案專案小
      組,以評估妥適之處理方式。(三)本案建議以專案方式辦理,並由市府高層成立跨局
      處專案小組,俾利討論本案所涉相關事宜......」及於104年4月24日召開第68次會議,
      結論略以:「(一)......同意登錄本市萬華區○○街○○巷○○弄○○、○○、○○
      、○○、○○號『○○古厝』及『古井』為歷史建築。(二)『○○古厝』保存範圍為
      正立面,『○○古厝  』及『古井』可採異地保存方式,以不影響現有都市更新方案
      建築配置為原則,遷移至更新基地內留設之開放空間保存。(三)有關本案歷史建築於
      更新範圍內開放空間之保存手法,續請都市更新實施者研擬妥適之開放空間規劃設計方
      案後,再提送本委員會確認。(四)本案歷史建築登錄理由等公告事項續送本委員會審
      議。」文化局以104年5月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52700號函檢送前開104年4月24日
      第68次會議紀錄予守護○○○聯盟。訴願人○○○不服上開文化局104年 5月7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0430352700號函,於104年5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26日追
      加訴願人○○○等9人,6月12日、7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文化局檢卷答辯。
    四、查文資審議委員會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臺北市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設置,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召開審議會議。依臺北
      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其作成會議結論尚須簽請市長核定,由文化
      局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等程序,始完成登錄效力,是該第68次會議結論尚未發生
      效力,非行政處分。文化局以104年5月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52700號函檢送該第
      68次會議紀錄,核其內容僅屬該局通知○○聯盟上開「○○聚落」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案
      會議結論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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