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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24. 府訴三字第104091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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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等11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2月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347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
      查後,列冊追蹤。」第17條規定:「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具古蹟
      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
      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
      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
      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係指下列事項: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
      危險。二、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三、工程施工進行時。四、風災、水
      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時。」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
      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第 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
      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
      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暫定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二、本市「○○新村」坐落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屬國有、市有及私人三者共有(下稱
      系爭土地,訴願人等11人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10日、11日及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報「○○新村」
      建物具文化價值,原處分機關邀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等於103年8月28日及10月23日會勘
      ,結論略以,大部分建物因無法進入室內,俟未來房屋點交後,由建物管理機關之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通知再擇期至室內現勘。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2月間接獲民眾通報上開建物遭受破壞,為避免破壞加劇之危害,
      乃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人員成立「○○新村眷村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4年1月
      13日至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同意○○新村眷村內建物
      門牌號碼:○○街○○巷○○、○○、○○號、○○街○○巷○○弄○○、○○、○○
      、○○號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並依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二
      )○○新村眷村業於103年8月28日及10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
      條、第5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目前全區仍為列冊追蹤,請建物管理單位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責管理維護事宜。」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
      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於104年1月28日簽奉首長核可後,以104年2月2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34780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11人)、使
      用人及管理人,核定○○新村眷村內建物門牌○○街○○巷○○、○○、○○號及○○
      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列為暫定古蹟及○○新
      村由管理單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責管理維護。訴願人等11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月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47801號函,於104年 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6月8日及8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104年2月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4780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含訴願人等11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核定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惟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
      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
      力。」是迄至 104年8月1日止,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因審查期間屆滿而失其暫定古蹟
      之效力。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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