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文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8.24. 府訴三字第104091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訴願人等11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4年 5月7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10430352700號函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 4月24日第68次會議紀錄,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新村」坐落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屬國有、市有及私人三者共有(訴願
      人等11人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經民眾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10日、11日及 9月29日向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提報「○○新村」
      建物具文化價值,文化局乃邀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等於103年8月28日及10月23日會勘,
      結論略以,大部分建物因無法進入室內,俟未來房屋點交後,由建物管理機關之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通知再擇期至室內現勘。
    三、文化局於 103年12月間接獲民眾通報上開建物遭受破壞,為避免破壞加劇之危害,乃邀
      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人員成立「○○新村眷村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4年1月13日
      至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同意○○新村眷村內建物門牌
      號碼:○○街○○巷○○、○○、○○號、○○街○○巷○○弄○○、○○、○○、○
      ○號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並依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二)○
      ○新村眷村業於103年8月28日及10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
      第5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目前全區仍為列冊追蹤,請建物管理單位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負責管理維護事宜。」在案,文化局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及暫定古
      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於104年1月28日簽奉首長核可後,以104年2月2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 1043034780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11人)、使用人及管
      理人,核定○○新村眷村內建物門牌○○街○○巷○○、○○、○○號及○○街○○巷
      ○○弄○○、○○、○○、○○號建物(坐落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列為暫定古蹟及○○新村由管理單位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負責管理維護。訴願人等 11人不服上開文化局104年2月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430347801號函,已另案提起訴願。
    四、嗣文化局組成之本市「○○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0
      時許至上址會勘,會勘結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
      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案經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4年4月24日召開第68次會議,結論
      略以:「(一)......同意登錄本市中正區『○○街○○巷○○號』及日據時期興建『
      ○○街○○巷○○弄○○號』、『○○街○○巷○○號』為歷史建築。(二)本案歷史
      建築登錄理由等公告事項續送本委員會審議。」文化局乃以104年 5月7日北市文化文資
      字第10430352700號函檢送前開104年 4月24日第68次會議紀錄予訴願代理人○○○律師
      事務所。訴願人等11人不服上開文化局104年5月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52700號函
      及文資審議委員會104年4月24日第68次會議紀錄,於104年 6月8日經由文化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文化局檢卷答辯。
    五、查文資審議委員會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臺北市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等規定設置,為保存維護文化資產召開審議會議。依臺北
      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其作成會議結論尚須簽請市長核定,由文
      化局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等程序,始完成登錄效力,是該委員會104年4月24日第
       68次會議紀錄非行政處分。又文化局以104年5月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352700號
      函檢送該第68次會議紀錄,核其內容僅屬該局通知訴願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有關系
      爭建物經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案會議結論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等11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等11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