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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就設置圍籬陳請回復原狀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3年10月9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 1033346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3日向本府市長室陳情有關○○廟圍籬回復原狀等事宜
      ,案經本府文化局以103年10月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333466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反映住屋遭設置圍籬建請恢復原狀乙案,已交由本局彙整
      辦理,並分別說明如下:(一)本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備查古蹟管理人○○委
      員會所提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該計畫中圍籬設置之目的係為參訪民眾與行人安全以及防
      止違規攤商、汽機車入侵以維護古蹟周邊環境景觀。(二)本府法務局說明如下:....
      .. 2、本件○○廟經依法指定為三級古蹟後,該廟之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置臨時圍籬,經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古蹟管理維護之必要,同意該古蹟之管
      理人以塑木格柵方式設置臨時圍籬。倘本案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且陳情人對此有所不服
      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救濟之。......(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說明如下:......本案
      『○○』廟埕前設置臨時性圍籬,既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同意設置,是未構成違章
      建築取締事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8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文化局 103年10月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3466500號函,核其性質僅係該局綜
      整該局、本府法務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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