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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三字第104091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4年6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407400號函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 5月26日第69次會議紀錄,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5條規定: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
      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
      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
      人或團體。」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訴願人及其他民間單位於民國(下同)103年 8月6日檢送「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
      物提報表」向本府文化局申請將本府所有之○○平宅登錄為歷史建築,本府文化局於10
      4年5月22日召開本市信義區○○平宅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會勘,會勘結論依臺北
      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
      送104年5月26日第69次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本府
      文化局並以104年6月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30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在案
      。其間,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4年5月26日召開第69次會議,聽取相關單位及人員等陳述
      意見後,作出結論:「本案經委員充份(分)討論後決議,『○○平宅』見證臺北市社
      會福利政策,具歷史意義,建議臺北市政府將『福德平宅』的建築元素及空間特色融入
      未來本基地的規劃設計。」本府文化局並以104年 6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074
      00號函檢送前開104年5月26日第69次會議紀錄予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該函及會議紀錄
      ,於10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文化局
      檢卷答辯。
    三、經查○○平宅建物及其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本府,訴願人既非所有權人,其填寫具
      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提報表向本府文化局請求指定歷史建築,應屬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12條規定所稱「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情形,而個人或團體之
      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非謂個人或團體對主管機關之提報,
      即享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將特定建物指定為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依法定
      程序審查後作成審議結果,係本於職權為之,訴願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自不得提起訴
      願。惟本府文化局就訴願人提報事件,應於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是否登錄歷史建築
      之明確結論,並據以回復訴願人,本府文化局未明確回復,殊值非議。復查文資審議委
      員會第69次會議紀錄非行政處分,本府文化局以104年6月2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
      07400 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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