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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04. 府訴三字第104091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 5月21日北市體設字第10400675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律師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申請書日期:104年4
      月20日)以「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本府請求提供本府「辦理徵求民間參與興建
      暨營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如附表例示及相關資訊、提供
      本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下稱廉委會)專案小組成員為調查該案所收受及調閱之資料、主
      動公開涉及該開發案之全部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並請求公開資訊及以數位形式儲存後
      提供電子檔,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21日北市體設字第 104006758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有關本局權管之○○部分,相關資訊業已公開至本局官網
      上,請查詢首頁(xxxxx)-業務資訊-公文公開-○○公開文件中下載。」
    二、訴願人於104年5月12日再以「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補充申請書」向本府請求提供上開計畫
      案由廉委會104年5月8日公布之大巨蛋案調查報告第56-61頁證據清單所列共36項之證據
      ,本府乃以104年5月14日府體設字第 1040079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工程相關資料,本府體育局業於104年4月30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本
      府各機關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及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權責於機關網
      站(xxxxx)資訊公開並適時更新。」訴願人以104年4月20日申請書附表除編號1、5、1
      0及15以外資料未提供為由,不服上開本府104年5月14日府體設字第10400790000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1日北市體設字第10400675800號函,於 104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 104年5月14日府體設字第10400790000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及補充
      訴願理由部分,因訴願管轄機關為教育部,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8月19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10438025420號及104年10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438025430號函移請教育部審議
      ;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21日北市體設字第10400675800號函部分,查訴願
      人提起訴願日期(104年8月12日)距該函發文日期(104年5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
      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
      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
      、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8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
      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
      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
      之方式主動公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
      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 10
      條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姓名......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
      、申請日期。」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
      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
      以代提供。」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
      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
      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
      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
      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
      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
      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
      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
      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
      ,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編制案件作業原則第11點第2款第1目規定:「本府任務編組案件審議原
      則如下:......(二)本府之任務編組分類及法規名稱:1.府層級任務編組:委員係由
      本府聘派兼,法規名稱除法令規定外,統一以『設置要點』定之。」
      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促進
      全民參與,落實外部監督機制,提升廉政透明效能,特設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一人,召集人
      由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
      員聘(派)兼之:(一)市長指派本府人員三人。(二)法務局局長。(三)政風處處
      長。(四)社會公正人士。(五)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第5點
      規定 :「本會得依任務需要成立專案小組,由相關機關配合執行。」第6點規定:「本
      會職權行使及作業方式,另以作業規定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本會業務執行具體作法如下:(一
      )個案調查:1.本會得就本府相關案件主動進行調查,本府相關機關應本透明公開之原
      則提供文書影音資料以利調閱,或指定本府相關機關人員提出報告或說明。2.本會對於
      檢舉貪瀆不法案件或重大違失案件,得指派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提
      本會審議......。」第 5點規定:「本會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調卷及閱卷作業
      原則如下:(一)專案小組原則由外聘委員 2至4名及內部委員1名共同組成,得視需要
      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加入......。(二)調查中之案件,如須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詢問時,
      應通知於一定場所為之,相關人員陳述時,得予以錄音、錄影及製作紀錄,並由其簽名
      或蓋章。......(四)本會調卷及閱卷作業原則如下: 1.調卷:......2.閱卷:(1)本
      會專案小組之委員得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4) 專案小組委員閱卷時,由本府政風處指派人員製作閱卷紀錄,並依委員指示記錄
      辦理事項 ......。(6)非機密文件,委員認有需要調借時,應予列冊簽收(詳如附件
      )並負保管責任......。」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建立公文公開作業機制,落實『開放政府、全民參與、公開透明』施政目標,特訂定
      本原則。」第 3點規定:「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管有之公文,以公開為
      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第 7點規定:「各機關應隨時檢討審視不予公開公文之事由,
      是否已有客觀情事變更,以適時對外公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該法第 18條第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
       ,恆以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
    (三)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
       重,且有實證可認後者較前者更值得保護時,方得不公開。
    (四)原處分機關未敘明豁免公開之法律依據,並證明「拒絕公開所保護之利益」大於「資
       訊公開所促成之公共利益」,即未為利益衡量並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實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原處分機關提供五大案相關資料予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外聘廉政委員,依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應平等提供予訴願人。倘行政機關提供特定人民資訊,且該特定人民不具公權
       力或非屬公務員時,除此一資訊提供行為屬違法行為(如可能涉犯刑法第 132條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其他人民申請相同資訊時,行
       政機關自負有提供之義務,方符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六)廉委會無獨立職掌,無超然獨立之職權,授權或分層負責之可能,僅具諮詢功能,而
       廉委會中不具公務員地位之外聘廉政委員亦不具公權力。
    四、查本府為落實「開放政府、全民參與、公開透明」之施政目標,以104年4月16日府授政
      二字第 104304803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捷運工程局、都市發展局、財政局、環
      境保護局、文化局,須將○○、○○、○○、○○及○○等五大案,提供予廉委會之文
      件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文公開作業原則及臺北市政府文
      書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於機關網站同步公開並適時更新在案;原處分機關及相關
      機關等乃就已提供予廉委會之文件資料(非密件部分)逐一檢討,將得公開部分上傳至
      機關網頁,公開供大眾檢視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104年4月21日申請案,函復訴
      願人系爭資訊查詢途徑,並有本府104年 4月16日府授政二字第10430480300號函及貼有
      本府104年4月21日收文條碼之訴願人104年4月20日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6條第 3項明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
      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而查本件處分函就大巨蛋案得公開部分之政府資訊,僅記載「有
      關本局權管之大巨蛋部分,相關資訊業已公開至本局官網上,請查詢首頁(http://sp
      orts.gov.taipei/)-業務資訊-公文公開-○○公開文件中下載。」提供查詢,然該
      函就訴願人請求公開項目之內容中未提供之政府資訊部分,並未說明其適用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及傳訊廉委會專案小組成員、相關權責機關首長等節,因本件原
      處分既有可議而予撤銷,業如上述,經核尚無依其所請實施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名稱                  │說明         │
      ├──┼────────────────────┼───────────┤
      │ 1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案撰擬之先期計畫書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                    │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
      │  │                    │39條第3項       │
      ├──┼────────────────────┼───────────┤
      │ 2 │與本案用地取得、拆遷安置相關之公文、契約│臺北文化體育園區籌備處│
      │  │、文件                 │網站「○○大事紀」  │
      │  │                    │           │
      ├──┼────────────────────┼───────────┤
      │ 3 │公告本案前所舉辦之說明會及座談會會議紀錄│臺北文化體育園區籌備處│
      │  │、出席人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       │網站「○○大事紀」  │
      ├──┼────────────────────┼───────────┤
      │ 4 │臺北市政府委託代辦廠商辦理招商作業之相關│臺北文化體育園區籌備處│
      │  │採購文件、契約、公文          │網站「○○大事紀」2003│
      │  │                    │部分         │
      ├──┼────────────────────┼───────────┤
      │ 5 │公告及招商之相關文件          │細則第40條      │
      ├──┼────────────────────┼───────────┤
      │ 6 │本案申請人提出之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下稱促參法)第43條 │
      │  │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     │           │
      ├──┼────────────────────┼───────────┤
      │ 7 │投資計畫書及修正後之投資計畫書     │1.細則第40條第3項第1款│
      │  │                    │2.甄審會第 9次會議決議│
      │  │                    │ 通過修正後之投資計畫│
      │  │                    │ 書         │
      ├──┼────────────────────┼───────────┤
      │ 8 │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成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
      │  │、評審結果、錄音錄影檔案        │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
      │  │                    │稱甄審辦法)第26條。甄│
      │  │                    │審會議影片曝光於媒體,│
      │  │                    │可證甄審會議有錄影  │
      ├──┼────────────────────┼───────────┤
      │ 9 │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成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甄審辦法第13、14條  │
      │  │初審意見                │           │
      ├──┼────────────────────┼───────────┤
      │ 10 │甄審委員會綜合評審時若有協商,協商紀錄及│甄審辦法第20、21、22條│
      │  │出席人員名單              │           │
      ├──┼────────────────────┼───────────┤
      │ 11 │甄審會出席委員之綜合評審內容      │甄審辦法第26條第5項  │
      ├──┼────────────────────┼───────────┤
      │ 12 │工作小組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核定之相關公文 │甄審辦法第25條第1項  │
      ├──┼────────────────────┼───────────┤
      │ 13 │甄審會對外行文之相關文件        │甄審辦法第28條    │
      ├──┼────────────────────┼───────────┤
      │ 14 │○○與主要融資機構簽訂之融資協議書   │細則第43條第1項    │
      ├──┼────────────────────┼───────────┤
      │ 15 │95年10月 3日,臺北市政府與○○簽訂之投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
      │  │契約書                 │第)1項(第)8款、促參│
      │  │                    │法第12條       │
      ├──┼────────────────────┼───────────┤
      │ 16 │遠雄交付臺北市政府之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細則第23條      │
      │  │程進度報告、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           │
      │  │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         │           │
      ├──┼────────────────────┼───────────┤
      │ 17 │監察院糾正案提及之「公告契約草案」   │監察院就本開發案糾正臺│
      │  │                    │北市政府之糾正案文第11│
      │  │                    │頁          │
      ├──┼────────────────────┼───────────┤
      │ 18 │履約期限展延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名單│臺北文化體育園區籌備處│
      │  │及其背景資料              │網站「○○大事紀」2014│
      │  │                    │年部分        │
      ├──┼────────────────────┼───────────┤
      │ 19 │本案工程進度落後,臺北市政府要求○○改善│促參法第52條、細則第49│
      │  │之公文及雙方往返之文件         │、51條。大巨蛋延遲完工│
      │  │                    │,○市長不解無明確處罰│
      │  │                    │機制,大罵○○予取予求│
      ├──┼────────────────────┼───────────┤
      │ 20 │104年1月21日,市政府與○○談判之會議紀錄│○市長表示成立專案小組│
      │  │、議程與附件、出席人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處理與○○之後續談判 │
      │  │錄影錄音檔               │           │
      ├──┼────────────────────┼───────────┤
      │ 21 │98年10月 8日起,市政府與○○歷次議約會議│前市長○○○表示其任內│
      │  │紀錄、出席成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錄音錄影│與○○議約持續進行,新│
      │  │檔                   │頭殼         │
      ├──┼────────────────────┼───────────┤
      │ 22 │本案體檢小組成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安檢報│           │
      │  │告、會議紀錄              │           │
      ├──┼────────────────────┼───────────┤
      │ 23 │市政府交給監察院關於本案之相關文件   │           │
      ├──┼────────────────────┼───────────┤
      │ 24 │本案環境影響評估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
      │  │名單及其背景資料、市政府就環評相關事項與│           │
      │  │○○往返之相關文件           │           │
      ├──┼────────────────────┼───────────┤
      │ 25 │本案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成員│           │
      │  │名單及其背景資料            │           │
      ├──┼────────────────────┼───────────┤
      │ 26 │市政府就本案之樹木保護與○○間往返之文件│           │
      │  │、歷次樹木保護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及受邀│           │
      │  │列席成員名單及其背景資料        │           │
      ├──┼────────────────────┼───────────┤
      │ 27 │廉政透明委員會本案專案小組之會議紀錄、詢│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
      │  │問相關人士製作之紀錄          │會作業規定五、(二)  │
      ├──┼────────────────────┼───────────┤
      │ 28 │政風處製作之閱卷紀錄          │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
      │  │                    │會作業規定五、(四)2.(4│
      │  │                    │)           │
      ├──┼────────────────────┼───────────┤
      │ 29 │廉政委員借調本案相關文件製作之調卷簽收單│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
      │  │                    │會作業規定五、(四)2.(6│
      │  │                    │)           │
      ├──┼────────────────────┼───────────┤
      │ 30 │臺北市政府及轄下機關單位就本案相關事項與│           │
      │  │○○間往返之文件            │           │
      ├──┼────────────────────┼───────────┤
      │ 31 │招標至締約過程間所有相關之錄影、錄音檔案│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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