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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三字第104091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民國104年9月1日北市捷權字第1043236
    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 1階段(○○
      站至○○站)高架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府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
      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 2條及第3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
      10034609300號公告系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使用範圍,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
      12月11日北府城測字第 10130366321號公告系爭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使用範圍(
      新北市中和區)之樁位。嗣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段○
      ○地號土地,102年1月間逕為分割出○○、○○、○○、○○、○○及○○地號等 6筆
      土地,其中○○、○○地號土地為系爭工程高架墩柱用地,另○○、○○地號土地為系
      爭工程高架穿越使用,分別辦理徵收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並補償完竣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系爭工程無權占用,且屬系爭工程之使用土地,以104年8月21日書面向本府陳
      情主張應即刻停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修正徵收範圍將系爭土地納入,且就系爭土地
      及○○、○○地號土地皆徵收土地所有權等。經捷運工程局以 104年9月1日北市捷權字
      第 10432366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局非法占用私有土地等情事..
      ....說明:......二、有關臺端陳情事項說明如下:(一)......臺端所有之○○段○
      ○、○○及○○地號 3筆土地,經查由於捷運系統及相關設施未永久使用,故無法依前
      開規定辦理補償 ......。(二)臺端陳情位於高架捷運構造物外緣加6公尺範圍內之○
      ○段○○、○○及○○地號土地屬應徵收範圍;自開工起即曾先逕自占用○○段○○、
      ○○及○○地號土地,說明如下: 1、查○○段○○、○○及○○地號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因該 3筆土地為『大捷法』第18條所稱之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用地,故依『審核辦法』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
      邊界,不屬捷運結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且有關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使用私有既成道路用
      地範圍之使用邊界界定適用,經交通部以103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30034384號函示略以
      :『......(二)捷運主管機關依【大捷法】及【審核辦法】相關規定劃設捷運路權範
      圍,.... ..按捷運工程如採穿越設定地上權,依【審核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倘認定
      本案既成道路係屬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且已考量捷運設施及營
      運安全所需,並斟酌保障地主權益之法旨,則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捷運使用邊界
      。』。另有關捷運高架段之路線及車站之禁建範圍,係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
      辦法』第6條規定劃定,水平方向為自捷運設施結構體外緣起算向外6公尺以內,垂直方
      向為自地面起算向上至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之最小淨空以內,該區域之立法精神係考量
      緊急狀態之消防搶險所使用空間,臺端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段○○、○○及○○地號
      土地,雖位於禁建範圍內,但並無永久捷運設施於該區域。 ......3、至占用土地一事
      ,○○段○○地號土地,係位於人行道及側溝位置上,現地為施工所設置之圍籬,因現
      場並無相關鑑界之點位,為避免造成無謂之爭議,業於 103年2月7日責成施工廠商完成
      現地圍籬退縮,並函復臺端;○○段○○、○○地號土地,係位於既有道路上,現地為
      施工所設置之圍籬......該圍籬屬臨時性之設施,於現地工程完竣後將予撤除;現地基
      礎工程施工時,鋼板樁打設位置,係有逾越私有土地之情形,惟該鋼板樁屬臨時性之設
      施,業分別於104年3月20日及104年4月23日現地基礎工程完竣後予以拔除。三、......
      至於○○段○○、○○及○○地號 3筆土地並無捷運系統環狀線工程及設施永久使用..
      ....而因該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之私有既成道路土地,仍應請道路
      用地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四、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因案屬私有道路用地涉
      貴府權管,惠請卓處逕復陳情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以104年9月15日新北工
      新字第043516113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捷運構造物外緣6公尺內私
      有土地一併補償一案......說明:......三、捷運工程範圍外私有土地(中和區○○段
      ○○、○○、○○地號等 3筆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使用,惟目前本市轄區內類似案件
      (待取得之道路用地)數量龐大,非現階段市府財政所能負擔。......」訴願人不服捷
      運工程局104年9月1日北市捷權字第10432366500號函,於104年9月25日經由捷運工程局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捷運工程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捷運工程局104年9月1日北市捷權字第104323665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
      人陳情系爭工程無權占用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請求納入徵收範圍等事項所為之說明,核
      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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