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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17. 府訴三字第104091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等11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4308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新村」坐落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屬國有、市有及私人三者共有(訴願
      人等11人為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
      11日及 9月29日提報「○○新村」建物具文化價值,原處分機關乃邀專家學者及有關機
      關等於103年8月28日及10月23日會勘,且為避免破壞加劇,乃成立「○○新村眷村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辦理會勘,並以104年2月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47801號函通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核定○○新村眷村內建物門牌○○街○○巷○○、
      ○○、○○號及○○街○○巷○○弄○○、○○、○○、○○號建物為暫定古蹟及由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負責管理維護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組成之本市「○○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104年3月17日上
      午10時許會勘並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如下:
    (一)104年4月24日第68次會議結論略以:「(一)......同意登錄本市中正區『○○街○
       ○巷○○號』及日據時期興建『○○街○○巷○○弄○○號』、『○○街○○巷○○
       號』為歷史建築......。」
    (二)104年5月26日第69次會議結論略以:「一、......同意登錄中正區『○○新村』為歷
       史建築:(一)歷史建築名稱:○○新村-○○街○○巷○○號、○○街○○巷○○
       號、○○街○○巷○○弄○○號。(二)種類:宅第。(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
       正區○○街○○巷○○號、○○街○○巷○○號、○○街○○巷○○弄○○號。(四
       )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保存範圍:......。」
    (三)104年6月24日第70次會議結論略以:「(一)......已同意登錄之歷史建築『○○街
       ○○巷○○號』、『○○街○○巷○○弄○○號』、『○○街○○巷○○號』依保存
       範圍現場會勘結論,保存範圍除建物本身外,也包含庭院與圍牆......。(三)....
       ..辦理會勘確認保存範圍。」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邀集文資審議委員會委員及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等會勘,結論略以:「......本次勘查標的『○○街○○巷○○弄○○號』委員初
      步認定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街○○巷○○號』室內防空洞標的,委員初步認
      定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並經文資審議委員會於104年7月29日召開第71次會
      議,結論略以:「一、......同意將○○街○○巷○○號室內防空洞納入『○○新村』
      歷史建築之保存範圍;○○街○○巷○○弄○○號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不指定古蹟
      ,不登錄歷史建築。二、修正公告事項如下:(一)名稱:○○新村-○○街○○巷○
      ○號、○○街○○巷○○號、○○街○○巷○○弄○○號及防空洞。(二)種類:宅第
      、其他(防空洞)。(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街○
      ○巷○○號、○○街○○巷○○弄○○號及防空洞。(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
      地號及面積:○○街○○巷○○號建物座落土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部份)(保存面積......)......;○○街○巷○○號及○○街○○巷○○
      弄○○號建物座落土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部份)
      (保存面積......)......;防空洞座落土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部份)(面積......)......(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登
      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新村東部為日據時期陸軍砲兵聯隊所在,光復後因軍法組
      、陸軍聯勤通信廠等遷入,既有建築被改做為眷舍使用,同時也在周邊陸續興建不同等
      級之眷舍,形成眷村建築群,呈現眷村空間之特色。2.○○街○○巷○○號建物為○○
      ○將軍寓所,為○○新村占地最廣的眷舍,其建築形式代表戰後宿舍的空間形態與構造
      方式,且位處新村入口處,為○○新村地標建築。3.○○街○○巷○○號與○○巷○○
      弄○○號為一棟完整的木造建築分隔而成,是日據時期建築再利用為眷舍之案例。在建
      築外觀上,瓦頂、山牆上之懸魚與入口門廊皆保存完整;內部之木構造與室內裝修,包
      括簷廊與『廣間』之天花、『小壁』、『敷居』等構件,共同呈現出當時建築與工藝之
      水準。4.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2、3款評定基準。(
      六)保存範圍:○○街○○巷○○號全棟保存、○○街○○巷○○號、○○街○○巷○
      ○弄○○號以日據時期建物為保存範圍,防空洞以RC半圓構造體為保存範圍......。」
      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4條等規
      定,以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430800號公告登錄「○○新村-○○街○
      ○巷○○號、○○街○巷○○號、○○街○○巷○○弄○○號及防空洞」為本市歷史建
      築,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43080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管理
      人及使用人等;另經文化部以104年9月11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8246號函洽悉在案。
      訴願人等11人不服上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於 104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
      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
      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
      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
      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
      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2條規定:「主管機
      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
      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5條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
      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
      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
      、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
      等。」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
      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
      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
      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
      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
      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 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
      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
      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
      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
      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第 5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後,應由該主管機關......函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
      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二、各類文化資產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3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置
      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
      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4條規定
      :「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
      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 6條規定:「審議委
      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
      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 7條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
      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
      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9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
      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
      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
      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
      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均為委員,委員十五至十九人,其中委員三人,
      由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及工務局之專人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餘由主任委員遴選
      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
      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
      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
      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
      ....。」第3點第2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二)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
      觀登錄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
      述意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第6點第1項規定:「本
      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
      臺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
      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
      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 3點規定:「歷史建築登
      錄作業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議會議。(三)經市長
      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四)公告並通知。(五)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點規定:「現場勘查,應由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
      辦理之。」第7點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登錄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後,本府
      文化局應即以本府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方式及內容如下:(一)公告:應載明下列
      事項揭示於本府(文化局)及各區公所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本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
      網路:1.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3.歷
      史建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歷史建築公告日期及文號。(二)通知:前款公告內
      容,並應個別通知下列人員或機關:1.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2.本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地政局、本市稅捐稽徵處及區公
      所。」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
      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
      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
      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
      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40餘年間,軍方強行占用訴願人土地,51年間強迫地主簽訂無償土地借用契約書,以
       作為眷村使用,直至85年起軍方始改以承租為名,租約內容均由軍方決定。詎軍方搬
       遷現眷戶,原處分機關突以建物具有古蹟價值潛力為由,將眷村部分建物列為暫定古
       蹟,儼然假借文化資產保存程序,剝奪私產,再以文創名義租借牟利。嗣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8月17日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條規定保存之「文化」並無限制,解釋上包括「國軍老舊眷村文
       化」,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
       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等相關特別法規定,而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且係
       屬國防部之職權,非屬原處分機關之職權。
    (三)惟查「工作室」並非「個人」,也非「團體」,在法律上係何身分地位,實有疑義,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提報者之身分,竟受理「工作室」之提報,顯與法不合。
    三、本市中正區「○○新村-○○街○○巷○○號、○○街○○巷○○號、○○街○○巷○
      ○弄○○號及防空洞」經原處分機關等勘查審認具有歷史價值,並經文資審議委員會審
      認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評定基準,
      且決議同意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有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8日、10月23日會勘紀錄、暫
      定古蹟處理小組104年1月13日會勘紀錄、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104年3月17日會勘
      紀錄、文資審議委員會 103年4月24日第68次、5月26日第69次、104年6月24日第70次、
      104年7月29日第71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2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儼然假借文化資產保存程序,剝奪私產及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
      建築,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 1款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又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並明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宅第、城廓......等。查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
      建築、文化景觀等,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
      第 1項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點等規定,設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人,分別由文化局局長及副局長兼任,委員15人至19人,並遴選古
      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相關公會、學會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
      本件依卷附文資審議委員會104年4月24日第68次會議之紀錄所載,並有邀集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列席陳述意見,且經相關機關說明後續處理方式;又前開文
      資審議委員會第68次、第69次、第70次、第71次等會議分別經14位、14位、12位及14位
      委員出席,已達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及經出席委員決議,作成結論同意登錄「○○新村
      -○○街○○巷○○號、○○街○○巷○○號、○○街○○巷○○弄○○號及防空洞」
      為本市歷史建築,並修正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基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
      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
      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委員會決議,公告登錄「○○
      新村-○○街○巷○○號、○○街○○巷○○號、○○街○○巷○○弄○○號及防空洞
      」為本市歷史建築,並揭示於原處分機關、各區公所公布欄及刊登 104年第○○期○○
      公報,且經文化部洽悉在案,有揭示於原處分機關公布欄之照片、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
      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2號函及文化部104年9月1 1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
      824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文化應優先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文化
      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等相關特別法規定,而非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等情。查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第2
      條第 1項規定,該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又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
      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前項眷村文
      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
      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且查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係於98年9月9日由國防部與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會銜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本件國防部倘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
      存之用,應依上開條例規定,由直轄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
      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且應自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98年9月9日發布後6個月內提出。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
      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及據卷附資料,本件並無提出申請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之保存計畫;且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 9月1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427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答辯理
      由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並未排除文資法之適用,且歷
      史建築登錄亦為眷改條例之未規定事項,故本件自應適用文資法......二、本件並不符
      合......眷改條例第4條之情形......(一)按眷改條例第4條......主管機關為執行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
      』、『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並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
      存,且於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資法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三)惟查,本件初始
      即非因國防部主動提出眷村文化之保存,且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3年8月28日現場會
      勘紀錄表示:『1.案內眷村住戶預定104年1月24日搬遷,後續辦理地上建物拆除事宜..
      ....』......並於104年 2月2日現場會勘紀錄表示:『一、本部與......民地範圍所有
      權人簽立租約僅至104年1月24日止......現眷戶均已完成搬遷......將依既定期程辦理
      拆圍工程,請陸軍後勤指揮部管制於104年2月底前完成上網公告招標作業。......』..
      ....(四)......因此本件並非眷改條例第4條之情形......。」並有103年8月28日及1
      04年2月2日現場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新村○○街○○
      巷○○號、○○號及○○弄○○號等宅第及防空洞之保存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
      之適用,而審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末查「○○新村」建物提報人
      係由民間人士組成之工作室,以工作室為名且列有聯絡人,是尚不影響提報之事實,況
      查○○新村另經民眾以個人具名方式提報具文化等價值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公告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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