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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7. 府訴三字第104091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437958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松山區○○○路○○號「○○大樓」(領有7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
下2層,地上17層建築物,其中自1層至17層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原處
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3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發現該場所有下列缺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梯間排煙設備及緊急電源插座」等 8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
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4月13日AAC17837號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4年5月13日前改善完
畢,該通知書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訴願人於104年4月23日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4月24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433453700號函復
訴願人,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04年7月12日。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再於10
4年8月17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備未改善完成(流水檢
知裝置制水閥關閉及失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4
年8月17日AC00578號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於104年9月16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
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
處基準表規定,以104年 9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43795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
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
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
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 8條規定:「滅火設備種類如下:一、滅火器..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四、自動撒水設備。......六、泡沫滅火設備......
。」第9條第1款規定:「警報設備種類如下: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10條第 1款
規定:「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一、標示設備......。」第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三、排煙設備......四、緊急電源插座。」
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
七)集合住宅......。」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
備:......二、建築物在11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 100平方公尺以上者。」第51
條第 4款規定:「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四、附設制水閥......。」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
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
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 │ 第一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一萬二千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
│七條第一項 ├─────────┼────────┤ 為六千元。 │
│ │一般違規 │九千元以下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
│ ├─────────┼────────┤ 違規經屢次處罰│
│ │輕微違規 │六千元 │ 仍不改善者,得│
│ │ │ │ 比照嚴重違規加│
│ │ │ │ 重處罰。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
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修復改善工程艱鉅,已於10
4 年8月20提出申請改善期限展延至104年12月30日,惟原處分機關僅同意改善期限展延
至104年11月15日,訴願人社區正加緊腳步進行中,懇請准予撤銷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下
列缺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標示設備、梯間排煙設備及緊急電源插座」等 8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4月13日AAC17837號、104
年8月17日AC00578號通知單及104年4月13日、104年8月1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修復改善工程艱鉅,已於104年8月20提出
申請改善期限展延至104年12月30日,惟原處分機關僅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04年11月15
日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
,並限期改善。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7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各類場所
應按其用途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消
防安全設備。查系爭建物為地下 2層,地上17層建築物,係屬乙類集合住宅,依規定應
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惟
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4年4月13日前往檢查,查得該場所有下列缺失:「滅火器、室
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梯間排
煙設備及緊急電源插座」等8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乃掣發104年4月13日AAC1783
7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4年 5月13日前改善完成,經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8月17日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備未改善完成(流水檢
知裝置制水閥關閉及失壓),屬嚴重違規。則原處分機關既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惟訴
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即得按次處罰。又查訴願人雖於104年8月20日
提出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並經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28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437365100號
函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 104年11月15日,惟此乃另案問題,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
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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