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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29. 府訴三字第104091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就設置圍籬陳請回復原狀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28日北市文化二字
    第 1023199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廟管理委員會前以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0日集廟字第1021120001號函向
      原處分機關提送「○○廟臨時性圍籬設置及前埕地坪整治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11月2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10231997100號函同意以塑木格柵方式設置臨時圍籬。訴願
      人不服該函,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4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圍籬設置並
      回復原狀,10月6日、10月15日、10月27日及11月4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2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231997100號函之相對人為○○廟管
      理委員會,並非訴願人,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廟廟埕廣場之特定出入住戶,然訴願人
      利用廟埕廣場西側出入,僅屬反射利益,至多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可言,仍難認其與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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