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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三字第105090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終止職務宿舍使用借貸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 104年10月14日北市消企
    字第 1043786070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宿舍管理手冊第 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
      後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
      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
      宅等。」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除依行政院頒
      宿舍管理手冊(以下簡稱宿舍管理手冊)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5點第1項
      第 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人員得依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借用職務宿舍,但借用人或配
      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
      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
      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
      惠計價之住宅等。」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任職於本府消防局,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與本府消防局簽訂職務宿舍借用
      契約,獲配住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職務宿舍。嗣本府消防局為實施
      宿舍清查,以104年 6月26日北市消企字第10435127100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協查借用宿
      舍同仁是否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嗣內政部營建署以104年7月15日營署宅字
      第1042911478號函復本府消防局,訴願人之前配偶○○○(104 年10月31日與訴願人離
      婚)曾獲政府輔助「1200億及16800億元優惠房貸」購置住宅,貸款日為95年3月10日,
      於 102年8月2日銷戶。本府消防局乃以104年10月14日北市消企字第10437860701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終止臺端與本局之職務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案,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查臺端之配偶有申貸『政府 1200億及16800億元優惠房貸』事實
      ,本局依『宿舍管理手冊』第 7點、『民法』第472條第 1項第2款、『臺北市消防局職
      務宿舍借用契約書』第 6、18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
      』第 5點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職務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終止與臺端職務宿舍使用
      借貸關係。二、請臺端於本函送達翌日起 3個月內將職務宿舍騰空點交返還本局,屆期
      未返還,將依法訴請返還職務宿舍及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消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消防局104年10月14日北市消企字第10437860701號書函,係該局說明訴願人因其
      前配偶曾獲准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規定終止與訴願人職務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應辦理
      遷讓返還宿舍事宜。核其性質係屬該局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
      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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