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文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三字第105090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等7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104年10月30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1043045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
      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5條第 2項
      規定:「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文化景觀......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
      、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前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
      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 3條規定:「歷史
      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
      辦理公告 ......。」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
      告。」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 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市「○○工廠」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向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提
      報具有古蹟之文化價值,經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於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30
      日、103年1月16日、103年4月7日、 103年6月20日、103年12月3日、104年2月16日及10
      4年3月17日召開第53次、第54次、第55次、第56次、第58次、第64次、第66次及第67次
      等會議審議並作成決議,文化局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
      輔助辦法第 3條等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390600號公告略以:
      「......公告事項:一、公告登錄『○○工廠』為本市歷史建築。(一)名稱:○○工
      廠。(二)位置: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三)種類:產業設施。(四)
      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物座落土地為本市南港區○○段○○段○○
      地號(部分),面積12,842平方公尺,本歷史建築包含八棟建物:1.配銷處倉庫(A2棟
      ):......。2.印花工廠( B棟):......。3.印鐵工廠1(F棟):......。4.印鐵工
      廠 2(I棟):......。5.鋁蓋機工廠(M棟):......。6.瓶蓋工廠( G棟):......
      。7.崗哨:......。8.防空洞。(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工廠』為日據
      時期之民營『○○會社』所屬工廠,臺灣光復後由臺灣省專賣局(今○○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並先後改名為『○○工廠』及『○○工廠』,專門生產公賣局所屬14家酒廠酒類
      包裝所需各種瓶蓋、軟木栓等產品。2.現存該廠區北邊之日據時期建物,其木桁架材料
      、作法皆有一定品質,崗哨目前在臺北附近,除軍事營區外,民間所有極少,皆呈現當
      時產業建築之特色,可作為瓶蓋產業的歷史見證。3.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評定基準。(六)保存範圍:都市計畫道路以西之廠區範圍,
      惟實際保存範圍以完成重劃土地分配權利變更登記後之地籍線為準。(七)附帶決議:
      1.配銷處倉庫(A2棟)、印花工廠( B棟)、印鐵工廠1(F棟)、印鐵工廠2(I棟)、
      鋁蓋機工廠(M棟)、防空洞:原則全棟原地保留。2.瓶蓋工廠(G棟):原則以日據時
      期原廠區原建物為保存範圍。3.崗哨:採異地重組之方式保存......。」在案。
    三、嗣○○工廠守衛隊於 104年10月21日及22日分別向文化局提報○○工廠具有「文化景觀
      」(工業地景)及「古蹟」(產業設施)之文化價值,文化局乃以 104年10月27日北市
      文化文資字第 104319922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提報人○○工廠守衛隊、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及相關機關等,於是日下午5時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辦理「○○工廠具
      古蹟、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價值列冊追蹤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嗣以 104年10月30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430455100號函復知提報人○○工廠守衛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及相關機關等略以:「主旨:檢送本局 104年10月27日召開『○○工廠』......具古蹟
      、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價值列冊追蹤會勘結論......說明:......二、旨案『○○工
      廠』(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列冊追蹤會勘,依委員意見表決議:『不納入
      列冊追蹤』。」訴願人等7人不服,於 104年12月3日經由文化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該局檢卷答辯。
    四、本件訴願主張憲法第22條保障文化公民權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為保護規範云云
      。查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人民及團體得提報具古蹟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係為增加發現具
      保存價值文化資產之管道,與一般民眾及提報者之權利並無直接之關係;個人或團體之
      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是一般民眾及提報人並無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自無請求將特定建物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公法上請求權。查本件文化局召開○○工
      廠之列冊追蹤會勘,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陳述意見並表示「不列冊追蹤」,乃依會勘委
      員意見表決議不納入列冊追蹤,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之,訴願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
      ,自不得提起訴願。嗣文化局以104年10月3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55100號函檢送
      該會勘結論及決議結果,僅為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等 7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7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