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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03. 府訴三字第105090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9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0031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華廈」〔領有78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 7層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地下1層)、一般零售
業【包括餐館】(第1層)、集合住宅(自2層至7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均在150平方公尺
以上〕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下稱松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0
4 年10月28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
不足)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0月28日AAC19841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得於7日內
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定於 104年11月27日複查,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該通
知書由現場人員簽名收受。嗣松山中隊再於 104年11月30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
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放水壓力不足)。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11月30日AC00599號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於104年12月30
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5年 1月19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00314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
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3條第4款及第9款規定:「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
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九、第九
類:......及其他工作場所。」第 114條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室
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
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2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
之消防栓,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第46條第 4款規定:「每一樓
層之每一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一個:......四、消防栓之放水量,
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三0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
......。」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
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
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一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一萬二千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七條第一項 │ │ │ 六千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九千元以下 │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輕微違規 │六千元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
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4 年10月28日松山中隊派員至訴願人社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室內消防
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乃開出限期改善通知單;管委會旋與消防設備士研擬改善
計畫,並請其務必於104年11月28日完成改善,嗣松山中隊於104年11月30日複檢,發
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被處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再次詢問消
防公司消防設備士如何改善,惟其卻於 104年12月25日傳真終止委託。
(二)104年12月26日起,訴願人積極找尋願意接手的廠商,直至105年1月7日才有廠商願意
來處理,嗣於 1月14日、15日施工,18日測試,並於27日通過複查,這段過程均有向
松山中隊說明進度,表達訴願人積極的態度,惟原處分機關仍於 1月19日處罰鍰。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
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
未完成改善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8日AAC19841號、104年11月30日AC00599號
通知單及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46條第4款規定,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
方公分 1.7公斤。惟查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8日及104年11月3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記載,於「室內消防栓設備」欄位,僅勾選不符合及放水壓力不足,並未載明查得之放
水壓力,次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8日AAC19841號、104年11月30日AC00599號通知單
及本件裁處書,均未記載放水水壓之數值。又依卷附照片亦未清楚顯示檢測時之放水壓
力,則系爭瞄子放水水壓是否確小於每平方公分 1.7公斤?如何判定放水壓力不足?遍
查全卷,猶有未明,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就對訴願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相關事證是否已足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均不無疑義。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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