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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1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1597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士,受臺北市○○幼兒園負責人○○○委託辦理本市大安區○○街○○號
    ○○樓(下稱申報場所)民國(下同)104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104年12月23日
    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同年12月25日檢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大安中隊(下稱大安中隊)於 105
    年 1月20日派員至申報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申報場所之避難器具(緩
    降機)設備,未依規定檢測且未列入系爭申報書,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
    遂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 BB00900),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上開消防設備之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認係嚴重違規,乃依
    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5年3月11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1597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4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
      條第 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裝置
      、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
      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
      員複查 ......。」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
      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
      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
      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
      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之一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
      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
      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二)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
      ,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
      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
      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略)
      ┌──────┬───────┬─────────┬──────────┐
      │適用法條  │    \ 次數│  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 2萬│
      │第3項    │       │         │元。        │
      │      ├───────┼─────────┤          │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          │
      ├──────┴───────┴─────────┴──────────┤
      │附註:                                │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總則第10點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
      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以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
      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釋:「主旨: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之不實檢修認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
      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
      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
      100年6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00014917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會所提消防設備士執行
      檢修作業權責疑義......說明......二、有關貴會所提疑義,茲說明如下:......(三
      ) 消防設備士僅具裝置檢修資格......權責為何乙節,查本署87年4月10日(87)消署
      預字第87E0342號函第7案決議:『一、......二、消防設備士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人
      員對違規場所應就該場所現有之設備進行檢修。』......(五)消防設備士如依現場設
      備檢測,如與原審圖面或用途不符,是否構成檢修不實要件乙節......對於違規場所應
      就該場所現有之設備進行檢修......。」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附件:「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自行執業之消防設備士,臺北市停車不易,可是申報場所
      訴願人確實有過來查看,卻怕車被拖吊,是訴願人疏失,訴願人從桃園來查看 1次,送
      申報書 1次,複查1次,申報費用為1,500元。訴願人無借牌之嫌,收入不高,單親扶養
      2 個未成年女兒,勞健保全額自費,經濟壓力大,區公所又完全不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申報場所 104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後,檢具系爭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經大安中隊派員至申報場所
      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訴願人就避難器具(緩降機)設備,未依規定檢
      測且未列入系爭申報書,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使用執照存根、現場照片 2幀
      及申報場所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查看申報場所,因停車不易怕車子被拖吊,是訴願人疏失云云。按
      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於違規場所應就該場
      所現有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一篇總
      則第10點定有明文。經查,大安中隊於105年1月20日派員至申報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申報場所設有避難器具(緩降機)。惟訴願人申報之系爭申報書並
      無避難器具(緩降機)之記載,與申報場所之消防避難設備不符,依前揭內政部消防署
      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及100年6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00014917號函釋
      意旨,訴願人有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之情事,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之
      不實檢修申報要件,是訴願人未確實執行避難設備檢查,難謂已盡檢修申報義務。復查
      ,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士,具消防檢查專業知識,其既受委託就申報場所為 104全年度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自應依職權就既有消防安全設備為全面性檢查,尚難以停車不易
      作為疏於檢查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修消防安全
      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並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消防設備之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
      認係嚴重違規,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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