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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06. 府訴三字第105090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4日北市消預字第104364578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觀光傳播局查獲○○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
      ○○樓(下稱系爭場所)違法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5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40500號裁
      處書裁處○○公司,並以103年 5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4405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
      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大隊萬華中隊(下稱萬華中隊)乃於104年2月13日派員
      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場所之管理
      權人)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03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未
      遴用防火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4年2月13日AAA11138號及AAA11139號限期改善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得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分別定於104年3月15日及5月14日複查
      ,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
    二、嗣萬華中隊再於104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
      業技術人員辦理103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 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3月25日AA03101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於104年 4
      月24日前改善完畢,嗣本府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5月7日府消預字第1043
      395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萬華中隊復於104年5月22日派員
      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該場所上開2違規事項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4年
      5月22日AA03103號及AA03104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分別限訴願人於104年 6月21
      日及8月20日前改善完成,本府並各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規定,分別以104年6
      月22日府消預字第10435166900號裁處書及第10435167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4萬元及2
      萬元罰鍰;嗣萬華中隊又於104年 7月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委託
      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103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 7
      月2日AA03108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於104年7月17日前改善完畢,並依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4日北市消預字第1043645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
      萬元罰鍰。訴願人對前開裁處書均不服(其中104年5月7日府消預字第10433954800號裁
      處書、104年6月22日府消預字第10435166900號及第10435167000號裁處書之訴願由內政
      部審議中),於105年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5年4月12日,距原處分機關所附上揭裁處書之○○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郵局查詢影本所載郵局妥投日期(104年 8月5日)雖已逾30日,惟按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明,上揭裁處書係由○○委員會簽收,是依前開網路郵局查詢影本尚難認其
      已合法送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
      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
      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
      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之專業機構辦理。」第3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 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
      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
      類場所:......(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限
      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
      ....(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裁處
      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 (節錄)
      ┌──────┬─────────────────┬──────────┐
      │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備考(單位:新臺幣)│
      ├──────┼─────┬─────┬─────┼──────────┤
      │ \違規情形│ 嚴重違規 │ 一般違規 │ 輕微違規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一萬│
      │次數\   │     │     │     │元。        │
      ├──────┼─────┼─────┼─────┤          │
      │第 一 次  │二萬元以下│一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          │
      │      │     │以下   │以下   │          │
      ├──────┼─────┼─────┼─────┤          │
      │第 二 次  │四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下│二萬四千元│          │
      │      │     │     │以下   │          │
      ├──────┼─────┼─────┼─────┤          │
      │第 三 次  │五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下│四萬八千元│          │
      │      │     │以下  │以下   │          │
      ├──────┼─────┼─────┼─────┤          │
      │第 四 次以上│五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下│五萬元以下│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二、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
      │三、輕微違規: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
      │  防機關備查。……                         │
      └───────────────────────────────────┘
      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貳、依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
      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二、未領有使
      用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非法場所:係以現場實際負責人或依契約實際負責之人為管
      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送達不合法,寄送地非公司登記地與戶籍登記地,處分相對
      人錯誤,且連續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未依
      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03年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原處分機關
      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屬第3次嚴重違規,有原處分機關104年 2月13日AAA111
      38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4年 3月25日AA03101號、104年5
      月22日AA03103號及104年 7月2日AA0310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送達不合法,寄送地非公司登記地與戶籍登記地,處分相對人錯誤
      ,且連續裁罰云云。按消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同法第 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違者,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
      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又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於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每半年實施1次定
      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查本府觀光傳播局查獲系爭場所係經營旅館業,屬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甲類場所,依規定應每半年委託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該建物內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
      備查。惟訴願人前經萬華中隊查得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03年下半年度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04年2月13日AAA11138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
      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104年3月15日前改善完成,嗣萬華中隊於104年3月25日
      及104年5月2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該場所上開違規事項仍未改善完成,並經本
      府連續以104年5月7日府消預字第10433954800號及104年 6月22日府消預字第104351669
      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業如前述。
    六、嗣萬華中隊再於104年7月2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屬第3次嚴重
      違規。則原處分機關既已 4次限期命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
      即得按次處罰。又按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未
      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非法場所,係以現場實際負責人或依契約實際負責之人為管理權
      人,本件既經本府觀光傳播局查獲○○公司於系爭場所違法經營旅館業,訴願人為○○
      公司之負責人,即屬消防法第 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係
      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營業處所(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即系
      爭場所)為送達,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
      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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