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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33319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師,受○○大樓管理人○○○委託辦理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下稱申報場所)民國(下同)105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 105年3月23日
    至3月25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同年3月29日檢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
    爭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南港中隊(下稱南港中隊
    )於 105年4月1日派員至申報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申報場所之室內消
    防栓設備(消防栓箱面非不燃材料構造),與系爭申報書內容判定為合格不符,認訴願人違
    反消防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遂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 BBxxxxx),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上開消防設備之外觀檢查,乃依
    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5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333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5年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
      條第 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裝置
      、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
      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
      員複查 ......。」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
      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
      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
      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5條規定:「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
      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之一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
      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 4點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
      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
      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
      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
         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略)
      ┌──────┬───────┬─────────┬──────────┐
      │適用法條  │    \ 次數│   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 2萬│
      │第3項    │       │         │元。        │
      │      ├───────┼─────────┤          │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          │
      ├──────┴───────┴─────────┴──────────┤
      │附註:                                │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件:「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2年5月起承接申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至今已第 4年,承接前所有
       消防栓箱已有數年通過消防單位每年之複查核可,訴願人自承接後,皆依此一標準進
       行消防申報,迄去年為止也獲得消防中隊複查通過。
    (二)但今年相同的申報場所設備,相同的檢修申報人員,甚至與往年相同的複查人員,卻
       有不同結果,大樓總幹事難以接受此一結果,訴願人承接消防檢修申報業務後,一直
       努力與大樓一起改善大樓之消防設備,由重要部分先行修繕,今卻以較次要設備不足
       來進行開罰,其標準不一,難令人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師,受委託辦理申報場所 105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後,檢具系爭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經南港中隊派員至申報場所
      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申報場所之室內消防栓箱面非不燃材料構造,與
      系爭申報書內容判定為合格不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4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承接申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多年,迄去年為止也獲得消防中隊複
      查通過,但今年相同的申報場所設備,相同的檢修申報人員,甚至與往年相同的複查人
      員,卻有不同結果云云。按室內消防栓箱身厚度應為 1.6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
      能以上之不燃材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3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訴
      願人申報之系爭申報書記載:「 ......室內消防栓檢查表......外觀檢查 ......消防
      栓箱 ......外形...... ○(判定)......。」南港中隊於 105年4月1日派員至申報場
      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申報場所 5樓及11樓室內消防栓箱面非不燃材
      料構造,與系爭申報書判定內容不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
      人違反消防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師,具消防檢
      查專業知識,其既受委託就申報場所為 105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自應依職權
      就既有消防安全設備為全面性檢查申報,倘訴願人能確實檢查,實不難發現申報場所 5
      樓及11樓室內消防栓箱面材料,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5條規定不合;原
      處分機關予以糾正,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
      ○○於104年5月7日及6月11日前往檢查,用其他隊員印章一節;姑不論情節如何,惟此
      與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1日複查結果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
      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並審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實施消防設備之外觀檢查,認係輕微違規,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處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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