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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三字第105091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4522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大廈」〔領有6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其中地下1層及第1層使用用途為飲食店等,第2層至第7層使用用途
    為集合住宅)建築物,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均在 150平方公尺以上,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
    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6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管系損壞)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
    4年11月16日AAC1899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定於 104年
    12月16日複查,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嗣訴願人於104年12月9日以違反消防
    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10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
    04404618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05年2月16日。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
    隊中山中隊再於105年3月25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
    成(室內消防栓設備:管系損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
    以105年 3月25日AC0065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
    於105年4月24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
    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5年 6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4
    52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
      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
      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建築物應按 左列用途分類
      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三、第三類:......飲食店......四、第四類:......集合住宅......。」第
      114 條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
      層:......(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
      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者。......。」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
      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
      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一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一萬二千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七條第一項 │       │         │  六千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九千元以下    │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輕微違規   │六千元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5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社區消防管線不合格,訴願人很積極要改善,但因公共基金
      尚不足以支付修復工程款,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
      展延至105年6月23日,懇請原處分機關苦民所苦,准免予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
      室內消防栓設備:管系損壞」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完
      成改善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6日AAC18996號、105年3月25日AC00656號通知單
      及104年11月16日、105年 3月2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區消防管線不合格,其很積極要改善,但因公共基金尚不足以支付修復
      工程款,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05年6月23
      日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
      ,並限期改善。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及第114條分別規定,建築物應
      按其用途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在第 6層以
      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查系爭建物
      使用用途為飲食店及集合住宅等,依規定應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等消防
      安全設備;次查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且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均在 150平
      方公尺以上,依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惟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 104年11月16日前往
      檢查,查得該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管系損壞)不符合規定,乃掣發104年11月16日AAC
      18996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4年12月16日前改善完成(嗣同意改善期限延長至105年2月
      16日)。而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5日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室內消防栓設備
      未改善完成(管系損壞),屬嚴重違規。則原處分機關既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惟訴願
      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即得按次處罰。又查訴願人雖於105年 4月7日提
      出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8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532656100號函
      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05年6月23日,惟此乃原處分機關事後同意訴願人展延改善期限,
      係屬另案問題,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
      ,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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