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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4515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士,受案外人○○○委託辦理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系爭場所)之民國(下同)105 年度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於105年3月2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5年3月9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中正中隊(下稱中正中隊)於105年3月31日派
    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緊急電源插座及連結送水管等應檢修
    申報項目,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及綜合性檢查,而未予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乃當場開立105年3月31日BA0425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嗣訴願人
    以105年4月1日及4月2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9日北市消
    大一字第 10532731800號及105年5月6日北市消大一字第10531797200號函復訴願人後,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消防設備士,有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嚴重違規情事,乃依消
    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6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451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
      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
      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
      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
      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
      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十六)連結送水管。......(二十)緊急電源插座。 ......」第3點規定:「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
      合檢查。」第 9點規定:「建築物內之場所採個別申報方式者,其申報書除該場所內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外,並應檢附防護該場所範圍內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第
      10點第 2項規定:「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法場所,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
      ....。」
      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 1點第3款第1目規定:「受理申
      報時,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書、表等相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託他人辦理申報時,
      應檢附委託書)......經查核申報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將不合規定項目詳為列舉,一次
      告知補正或改善。」第 2點第5款第3目規定:「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之情事者
      ,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舉發......。」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
      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之一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
      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
      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
      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
      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 2│
      │第3項    ├───────┼─────────┤萬元        │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    │          │
      ├──────┴───────┴─────────┴──────────┤
      │附註:                                │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釋:「主旨: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不實檢修認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消防
      安全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仍申報或應
      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不實檢修申
      報要件。」
      100年6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0001491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會所提消防設備士執行檢
      修作業權責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貴會所提疑義,茲說明如下:......
      (四)消防設備士檢修申報應依實際設備檢測是否正確乙節......消防機關審勘通過之
      合法場所,消防設備師(士)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報資料未附上緊急電源插座及連結送水管等相關檢修資料
      ,原處分機關應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規定,先告知補
      正或改善,而非受理後以違反消防法情事開罰;又複查時,該 2設備外觀及性能都良好
      ,如何可判定訴願人未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另系爭場所103年及104年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申報內容與本年度皆相同,且複查皆無問題,是否有受理申報及複查作業人員
      未盡職責之處;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正中隊於105年3月3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緊
      急電源插座及連結送水管等應檢修申報項目,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性能及綜合性
      檢查,而未予檢修申報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場所 105年3月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原處分機關 88年12月8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105年3月31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告知補正或改善,而非開罰;複查時,該 2設備外觀及性
      能都良好,如何判定訴願人未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103年及104年申報內容與本年度皆
      相同,且複查皆無問題,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
      並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士就消防機關會勘通過之合
      法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應依審查通過之圖說進行檢修;建築物內之場所採個
      別申報方式者,其申報書並應檢附防護該場所範圍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消防設
      備士就應實施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不
      須經限期改善,應逕行舉發並依違規情節為輕微、一般或嚴重違規而裁處 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消防法第 6條第1項、第9條、第38條第3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 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3點、第9點、第10點第2項、各
      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等規定、消防署
      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及100年6月29日消署預字第1000014917號函釋
      意旨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88年12月8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影本載明系爭場所連結
      送水管設1個於地面層前側,並設緊急電源插座1組於保護箱內,訴願人於辦理系爭場所
      105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即應依該會勘表所載項目進行檢修申報;惟查卷附
      訴願人所填報系爭場所 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檢附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
      表影本,設備種類項下雖記載有「連結送水口」及「緊急電源插座」等設備,於數量樓
      層項下卻未記載其數量,訴願人顯未就該 2項設備為任何之綜合檢查(含外觀及性能檢
      查);又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31日至系爭場所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
      該 2項設備均檢查合格在案,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就應實施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而有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嚴
      重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 1點
      第3款第1目有關原處分機關受理申報時應查核相關文件並告知補正部分,乃指原處分機
      關於受理申報時應先就申報所應檢附文件是否有欠缺為形式上之審查;且依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就違反消防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案件,應逕行舉發並裁處,尚無須先命補正或改善。另系爭場所103年
      及 104年申報內容與本年度皆相同,且複查皆無問題部分,若確有類似違規情事,亦應
      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
      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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