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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2. 府訴三字第105091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0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5582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人員,受案外人○○○委託辦理本市萬華區○○○
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場所)之民國(下同)105 年上半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於105年3月1日至8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5年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萬華中隊(下稱萬華中隊)於105年4月20日派員
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有效期限至
104年12月31日)、手動報警設備(火警警鈴故障)及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拆除)等3項設
備缺失與訴願人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之結果不符,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
及性能檢查,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乃當場開立105年4月20日BA01721號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 7月20日北市消預字第
1053558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日、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載明:「......原行政處分裁處書編號:CA00
96......訴願請求:請求撤銷......編號:2100100130096001 裁處書編號CA0096....
..」「......105年7月20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55826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編號CA0
096......。」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0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5582500號裁處書(裁
處書編號:CA0096)影本為訴願書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0日北
市消預字第105355825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第2項規定:「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
38條第 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
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
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
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一)滅火器。......(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十三)標示設備。......」
第 3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
檢查。(三)綜合檢查。」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
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之一前段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
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
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
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
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1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 2│
│第3項 │ │ │萬元。 │
│ ├───────┼─────────┤ │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 │
├──────┴───────┴─────────┴──────────┤
│附註: │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規定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檢修,並將改善
項目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後再行申報;複查發現滅火器效能值不足,僅有 1支,佔滅火器
全數之1/80,且滅火器屬消耗性設備,隨時有失效之可能,另現場有備用滅火器可隨時
替代;手動報警設備於訴願人檢查實際操作時有警鈴,然經過一段時間消耗而故障,非
不能即刻修好之缺陷,且複查後已即時修復;出口指示燈為商家私設,恐為訴願人檢查
後故障掉落,已依複查人員指示改善完竣;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總數計 664件,僅因
屬消耗品且可隨時改善之1、2個消防設備而裁罰,有背公平正義原則。另裁處書繳款期
限不當,影響訴願人繳納罰鍰期限之權益。
四、查萬華中隊於105年4月2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滅
火器、手動報警設備及標示設備等 3項設備缺失與訴願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判定
為合格之結果不符,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場所 105
年3月17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依規定實施檢修,並通知管理權人改善後再行申報;複查發現之缺失,
為消耗性且可即時改善之1、2個消防設備,乃檢修後發生;另裁處書繳款期限不當,影
響訴願人繳納罰鍰期限之權益云云。按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
備師(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外觀檢
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並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為消防設
備不實檢修報告者,不須經限期改善,應逕行舉發並依違規情節為輕微、一般或嚴重違
規而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9條、第
38條第3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 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
第3點、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 4點等規
定自明。經查,萬華中隊於105年4月2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
查,發現有滅火器、手動報警設備及標示設備等 3項設備缺失,有應檢修申報項目與檢
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之結果不符,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之違規情事,構
成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之不實檢修申報。又訴願人雖主張相關缺失為檢修後發生,
惟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故尚難為有利訴願人之判斷;另查原處分記載之繳款期
限僅係就便利超商代收罰鍰期限之限制,訴願人於該期限後仍得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繳納
罰鍰,尚無影響訴願人繳納罰緩權益之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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