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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3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4514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坐落本市中山區○○路○○號○○及○○樓「財團法人○○堂」建築物〔領有76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其中第11層及第12層使用用途為祠堂等),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均在 100
    平方公尺以上,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於民國(下
    同)105年1月20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下列缺失:「滅火器
    (滅火效能值不足)、室內消防栓設備(箱內裝備不足)、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拆除、泵
    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分區迴路異常)、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故障)、
    標示設備(故障)、緊急照明設備(故障)及緊急電源插座(未接緊急電源)」等 8項消防
    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月20日AAC19362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得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定於105年2月19日複查,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嗣訴
    願人以105年2月19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
    5年2月23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5313056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於105年 3月20日前將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部分改善完成,如經勘查確認已改善完成,則同意其餘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部分改善
    期限展延至105年4月19日。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再於105年 5月4日派員至該
    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備未改善完成(撒水頭拆除及泵浦組件故障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5月4日AC00660號舉發違
    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於105年 6月3日前改善完畢。嗣原
    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
    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 105年6月13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451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
      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
      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4條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二
      、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51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第二款規定之
      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第62條規定:「裝置自動
      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應依左列規定......二、
      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前項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箱
      及加壓水泵......。」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
      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
      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
      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
      慎選量罰......」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一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一萬二千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七條第一項 │       │         │  六千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九千元以下    │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輕微違規   │六千元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內政部72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128900號函釋:「一、適用範圍:宗祠、寺廟、教堂及其
      他類似之場所。二、設置之消防設備......(二)自動撒水設備:比照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4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5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建於77年間,自始既未裝有撒水管及撒水頭,自無改善可
      能;且為了裝設灑水管,必須穿樑打柱,半空中多出鐵管,實在不倫不類;況該祠堂自
      取得建照、使照後並未發生任何危害大眾事件,祠堂僅供奉○姓列祖列宗牌位,供子孫
      祭拜,平常鮮少人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下
      列缺失:「滅火器(滅火效能值不足)、室內消防栓設備(箱內裝備不足)、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拆除、泵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分區迴路異常)、緊急
      廣播設備(揚聲器故障)、標示設備(故障)、緊急照明設備(故障)及緊急電源插座
      (未接緊急電源)」等 8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完成
      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0日AAC19362號、105年5月4日AC00660號通知單及
      105年 1月20日、105年5月4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建於77年間,自始既未裝有撒水管及撒水頭,自無改善可能;況
      該祠堂自取得建照、使照後並未發生任何危害大眾事件,祠堂僅供奉○姓列祖列宗牌位
      ,供子孫祭拜,平常鮮少人至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4條
      規定,建築物在第11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1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
      自動撒水設備。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62條規定,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
      ,應自備 1種以上可靠之水源,且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
      或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又依內政部72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128900號函釋意旨,宗祠、
      寺廟、教堂及其他類似之場所,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14條規定辦理。查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祠堂等,且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均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依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且該設備之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
      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惟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5年1
      月20日前往檢查,查得該場所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拆除及泵浦組件故障)等 8項消防
      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乃掣發105年1月20日AAC19362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5年2月19日
      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5月4日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
      備未改善完成(泵浦組件故障等),屬嚴重違規。則原處分機關既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
      ,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即得按次處罰。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略以,系爭場所領有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建物消防設備系統昇位圖所示,均登載系爭場所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並於系爭場所平面圖繪有自動撒水設備、配管及撒水頭,嗣經檢查人員至系爭場
      所檢查時發現,僅剩走道部分尚有撒水配管管線,其餘配管及撒水頭均已拆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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