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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61912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領有民國(下同)67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築物〕之地下1層及地上 1層(樓地板面積均
    在 100平方公尺以上)違規經營家具展示販賣場(市招:達森家居,下稱系爭場所,訴願人
    為○○公司之代表人及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中隊
    (下稱中山中隊)於105年3月24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
    下列缺失:「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緊急電源插座(未設)、滅火器(未固定)、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損壞、緊急電源故障)及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故障)」等 5項消防
    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3月24日AAC1930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得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定於105年4月23日複查,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嗣訴
    願人以105年4月8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5
    年4月18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5326622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05年6月22日。
    嗣中山中隊再於105年7月 6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之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
    插座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 3項消防安全設備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7月6日AC00653號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
    願人於105年8月5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已有相同違規情節,經以105年
    4月29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33130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在案,本次
    為第2次違規,爰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
    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5年8月1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619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4
    ,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
      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
      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
      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9條第1款規定:「警報設備種類如下:一、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第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
      ..三、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四、緊急電源插座。」第12條第 2款第11目
      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11)倉庫、傢俱展
      示販售場。......。」第13條第 1款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
      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第28條第 2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二、樓地板面積在一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
      板面積百分之二者。......。」第29條第 1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
      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
      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
      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
      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 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一次 │ 第二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一萬二千│二萬四千│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七條第一項 │       │元以下 │元以下 │  六千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九千元以│一萬八千│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下   │元以下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輕微違規   │六千元 │一萬二千│          │
      │      │       │    │元以下 │          │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內政部 100年10月11日內授消字第1000825560號函釋:「要旨:有關實際用途異於其使
      用執照用途之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應依何種用途標準列管檢查、對違規使用場所是否
      應溯及既往重新檢討消防安全設備等執行疑義......決議:違規使用場所多存在整體安
      全疑慮,應依現行規定檢討消防安全設備。」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5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委任事項詳
      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處分機關裁處依據法令尚有疑義事項待釐清,請求撤銷裁處書
      。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如
      事實所述 5項缺失,經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複查時仍有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緊
      急電源插座(未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故障、緊急電源故障)等 3項消防安
      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且係第2次類同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4月29日北市消預
      字第10533313000號裁處書、有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24日AAC19301號、105年7月6日AC00
      653號通知單及105年3月24日、105年7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處分機關裁處依據法令尚有疑義事項待釐清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違規經營家具展示販賣場,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之乙類場所,又按同設置標準第13條第1款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
      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後之標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
      檢查。再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7條、第12條、第19條、第28條及第29條
      分別規定,各類場所應按其用途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
      救上之必要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11層以上建築物,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電
      源插座;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應設置排煙設備。查系爭建物為地下2
      層,地上12層建築物,且系爭場所屬乙類傢俱展示販售場,又系爭場所各層之樓地板面
      積均在 100平方公尺以上,依規定應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
      救上之必要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5年3月24日前往檢查,查
      得系爭場所有下列缺失:「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及緊急廣播設備」等5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乃掣發105年 3月24日AAC19301號通
      知書定於105年4月23日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 6日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
      備之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改善完成,屬嚴重違規。則原
      處分機關既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符合設置標準,即得按
      次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
      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2
      萬4,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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