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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8928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3日派員至本市南港區○○路○○段○○號(訴願
人處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下列缺失:「1.自動
撒水設備:泵浦組件故障2.火警自(手)動警報設備:火警分區迴路故障3.緊急廣播設
備:擴音機故障4.室內排煙設備:連動用探測器故障」等 4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105年11月4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
關審認案外人○○○(即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下稱○君)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爰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8928600號裁處書
裁罰周君新臺幣 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並未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因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2日
北市消預字第 10538928600號裁處書係以案外人○君為裁罰對象,訴願人基於何種身分
提起本件訴願亦有疑義,本府法務局乃以 105年12月2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7579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正及釋明。該函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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