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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等 28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84
80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4日
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大樓,領有75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
,地上12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有下列缺失:「自動撒水設備 放水壓力不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受信總機故障(
撒水及排煙部分)......探測器未動作......探測器數量不足......手動報警設備 火警警
鈴音壓不足......緊急廣播設備 擴音器拆除......梯間排煙設備 連動用探測器未設....
..排煙(進風)量不足......」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開立 105年1月4日283654號消防
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26人(不含訴願人○○○及○
○○等 2人,均為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場所之管理人)於 105年2月3日前改
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該通知書以雙掛號方式寄送,
惟訴願人○○及○○○等2人遲於105年3月2日始收受送達。嗣中山中隊再於105年 4月8日派
員至該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6人違反消
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8日6279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發。嗣因系爭
場所區分所有權人異動,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7月11日293839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等 2人於105年8月10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規定處罰。嗣中山中隊再於105年8月15日派員至該場所複查
,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等 2人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15日637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及○
○○等 2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8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37
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10月25日北市消預字第1053848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28人(原處
分誤載為29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記載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 9日北市
消預字第10630026200號函更正在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1
05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及23日補正訴願程式,同年12
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
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
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案
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
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
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
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三十│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七條第一項 │ │ │ 6,000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9,000元以下 │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輕微違規 │6,000元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 8日府消預字第1043 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
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場所業依原處分機關通知進行改善完成;又訴願人等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無維護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權責。
三、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消
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月4日283654號、7月11日29383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4月8日6279號、8月15日6377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雖以雙掛號郵件寄送方式將 105年1月4日283654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送達
予訴願人○○○等 26人,命於105年2月3日前改善完畢;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將上開限期
改善通知單送達予訴願人○○及○○○之送達證書影本所載,渠等2人係於105年3月2日
始收受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收受時改善期限業已屆至。是訴願人○○及○○○等 2人
於改善期限屆至前既未合法收受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系爭場所
未依限改善完畢,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等28人
1萬2,000元罰鍰,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0026200號
函更正受處分人人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時,併同將受處分人○○股份有限公
司等逕行更正為○○○等,惟此非屬誤寫、誤算類之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有關
此部分之更正亦為法所不許。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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