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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0629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之 4,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自動
撒水設備有泵浦組件未設、末端查驗管未設、流水檢知裝置未設、部分配管未設、水源容量
未設、未連接緊急電源、送水口未設及撒水頭防護區域不足等 8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
事項。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
11月3日278864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4年12月 3日
前改善完畢。嗣訴願人陸續以戶數眾多無法如期完成及因主體設備汰換須與管理委員會溝通
協調無法如期完成等理由,於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6日、105年10月11日
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改善期限各展延至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
28日、105年6月26日、105年9月24日、105年12月23日。嗣原處分機關再於106年1月3日派員
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事項均未改善完成,審認訴願
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1月3日AC0068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
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於106年2月2日前改善完畢,並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違反
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6年2月15日北
市消預字第 1063062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14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
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直
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4條第2款第 2目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3條規定:「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應採用符合中國國家
標準之鍍鋅白鐵管或黑鐵管。」第51條規定:「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
第二款規定之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第52條規定
:「自動撒水設備管系採用之材料,應依本編第四十三條規定。」第55條規定:「自動
撒水設備之撒水頭,其配置應依左列規定:一、撒水頭之配置,在正常情形下應採交錯
方式。......三、前款以外之建築物,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
距不得大於三公尺半。但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護面積得增加為十一平方
公尺以下,間距四公尺以下。四、撒水頭與牆壁間距離,不得大於前兩款規定間距之半
數。」第59條規定:「撒水頭放水量應依左列規定:一、密閉濕式或乾式:每分鐘不得
小於八十公升。二、開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一六○公升。」第60條規定:「自動撒水
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每一樓層應
裝置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時,每一樓層應裝設兩套。無隔間之樓層內,前項三千平
方公尺,得增為一萬二千平方公尺。」第61條規定:「每一裝有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自動
撒水系統,應與左列規定,配置查驗管:一、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二、出口端配
裝平滑而防銹之噴水口,其放水量應與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相符。三、查驗管應接裝在
建築物最高層或最遠支管之末端。四、查驗管控制閥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
一公尺。」第62條規定:「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
水源容量,應依左列規定:......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
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前項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
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泵均應連接緊急電源。」第63條
規定:「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四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設置送水口
,並在送水口上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
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
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
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
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
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1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7條│嚴違(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
│第1項 │ │ │ 6,000元。 │
│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
│ │一般違規 │9,000元以下 │ 規經屢次處罰仍不│
│ ├───────┼─────────┤ 改善者,得比照嚴│
│ │輕微違規 │6,000元 │ 重違規加重處罰。│
├──────┴───────┴─────────┴──────────┤
│附註: │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
│ 、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
│ 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
│ 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
│ 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
│ 符等情形。 │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5月 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7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查發現系爭場所自動撒水設備不合規定,訴願
人已於 104年12月20日完成改善,惟水源供應屬於大樓公設,須管理委員會或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開會同意施工承作,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不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有如
事實欄所述 8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3日278864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106年1月3日AC0068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暨104年11月3日、106年1
月3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缺失其已於 104年12月20日完成改善,惟水源供應屬於大樓公設,須管理
委員會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施工承作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
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
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114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51條規定,建築物在第11層以上之樓層,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1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
配件,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章第2節自動撒水設備規定設置。查系爭場所位
於所在建築物地上15層,使用面積逾100平方公尺(約179.5平方公尺),應依規定設置
自動撒水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104年11月3日前往檢查,查得該場所自動撒水
設備有泵浦組件未設、末端查驗管未設、流水檢知裝置未設、部分配管未設、水源容量
未設、未連接緊急電源、送水口未設及撒水頭防護區域不足等 8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
規定,乃掣發104年11月3日278864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
訴願人於104年12月3日前改善完畢,經展延後改善期限延至 105年12月23日。嗣原處分
機關於106年1月 3日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撒水設備仍未改善完成,則原
處分機關既已限期命訴願人改善,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符合管制標準,即得按次
處罰。至訴願人陳稱水源供水屬於大樓公設,須管理委員會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
意施工承作云云。訴願人既為消防法第 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即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
全設備之義務,如相關設備設置涉及公設使用部分,應由該管理權人與管理委員會或各
區分所有權人協調,尚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法定義務;且原處分機關原限訴願人於 104
年12月3日前改善完畢,已因訴願人多次申請,將改善期限展延至105年12月23日,已給
予訴願人充分時間協調改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之違規情形,屬違反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之嚴重違規;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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