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消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三字第106001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12981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有限公司消防設備士,因該公司受案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委託
      辦理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系爭場所)
      之民國(下同)105年全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105年12月23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並於105年12月28日(答辯書載為105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大安中隊於106年1月1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缺失計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受信總機故障)及室內排煙
      設備(排煙機故障)等 2項缺失與訴願人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判定為合格之結果不符,
      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且係第2次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乃當場開
      立 106年1月10日BB00336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
      第 3項及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
      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6年3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12981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8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9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12981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路126號12樓之9)寄送,惟因故未能完成送達,是原處分機關即自行派員將系爭裁處書
      送達至訴願人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留通訊處,亦即訴願人名片載明之營業所
      (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樓),於106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第3點已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4條、
      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
      願書向本府法務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
      到之次日(106年3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4月1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是以4月1
      7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6年 5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
      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