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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三字第106001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06352710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坊(地址: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認系爭場所未遴用防火管理
    人,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 106年3月2日第AAD1439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
    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
    計畫書,並訂於106年5月31日複查,載明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40條規
    定處罰,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6月9日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訴
    願人仍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9日第AD0103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
    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再命訴願人於 106年9月7日前改善完畢,並載明屆期未
    改善,將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於106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7日北市消大四字第(字第) 106350135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106年7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06
    3527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2日及10月2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13條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
      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備查;異動時,亦同。」第40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13條第 2款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
      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指壓按摩場所......。」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消防法
      ......第十三條防火管理......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
      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
      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
      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
      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 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八 違反消防法第十三條有關防火管理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1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40條│嚴重違規   │2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 1│
      │      │       │         │萬元。       │
      │      ├───────┴─────────┤          │
      │      │附註:              │          │
      │      │一、嚴重違規:          │          │
      │      │(一)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含異│          │
      │      │   動)。           │          │
      │      │……               │          │
      │      │三、限期改善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          │
      │      │(一)未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改善│          │
      │      │   期限以90日為原則。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3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40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場所面積僅74平方公尺(約22坪),實際營業面積僅50
      平方公尺(約15坪),員工僅有2名美容師,並非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一定規模之
      建築物。又系爭場所店面招牌及營業項目為美容服務業,並經本府衛生局106年7月13日
      現場查核時認定為「其他」美容業,故訴願人並未違反消防法。系爭場所附近有10幾家
      養生館、按摩館,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去查,偏偏要裁罰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事實欄
      所述消防安全不符合規定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後,逾期未改善,有原處分機
      關 106年3月2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第AAD14396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106年6月9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第AD01034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並非一定規模之建築物,且營業項目為美容服務業云云。按一定
      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
      報請消防機關核備;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第13條第 1項、第4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款明定包
      含指壓按摩場所。查系爭場所之營業類別,經本府衛生局以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
      10645088000 號函查認略以:「主旨:查告本市○○坊(北投區○○○路○○段○○號
      ),實際營業態樣,請查照。說明:......二、案經本局派員於106年6月6日及7月14日
      現場查察,6月6日營業態樣為按摩業,7 月14日營業態樣非按摩業。三、檢送本局民俗
      調理業稽查紀錄表供參。」是堪認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3月2日至系爭場所查核、106年6
      月 9日至系爭場所進行複查時,系爭場所為指壓按摩場所,自屬應遴用防火管理人實施
      防火管理之場所,有本府衛生局 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5088000號函、106年6
      月6日及7月14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場所既經認定為指壓按
      摩場所,即為消防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款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與系爭場所之面積或員工人數無關;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憑採。
      另訴願人之違規情形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免責,若他人有類似違
      規情事,屬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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