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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7311606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因該公司受案外人臺北市中山
區公所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臺北市○○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場所)
之民國(下同)106年全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106年11月13日進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並於 106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中
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於 106年12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缺失計有避難器具(緩降機):標示未設置、支固器具鏽蝕、緩降機本體未發現等 3
項缺失,惟檢修申報書未列入檢修項目(下稱系爭缺失)。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
與申報書所載之內容不符,涉及不實檢修,乃當場開立106年12月11日BC00480號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條項及消
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
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 107年2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7311606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條第2項規定:「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第
38條第 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
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
分。」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
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
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
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一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十四)避難器具。......」第 3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
如下:(一)外觀檢查。(二)性能檢查。(三)綜合檢查。」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辦理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
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
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
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
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
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
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表五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
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節錄)
┌──────┬───────┬─────────┬──────────┐
│適用法條 │ \ 次數│第 1 次 │ 備 考 │
│ │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
├──────┼───────┼─────────┼──────────┤
│消防法第38條│嚴重違規 │4萬元以下 │裁罰金額之下限均為 2│
│第3項 ├───────┼─────────┤萬元。 │
│ │一般違規 │3萬元以下 │ │
│ ├───────┼─────────┤ │
│ │輕微違規 │2萬4,000元以下 │ │
├──────┴───────┴─────────┴──────────┤
│附註: │
│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 │
│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 │
│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 │
└───────────────────────────────────┘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第38條 │
│ │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緩降機設置位置位於里長辦公室陽台且位於視覺死角,在無避難標
示且業主未提供原圖情況下無法得知;設置緩降機區域,於原圖上未設避難器具標示;
系爭場所申報已有 6年,在此期間也有其他長官進去該區域也未知該場所有緩降機。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中山中隊於 106年12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
場消防安全設備既設有避難器具(緩降機),惟未辦理檢修及申報,經複查有系爭缺失
,與訴願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之內容不符,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
違規事實,有系爭場所106年11月15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
11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同日 BC0048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緩降機設置位置位於里長辦公室陽台且位於視覺死角,在無避難標示且業
主未提供原圖情況下無法得知云云。經查:
(一)按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
設備裝置檢修人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包含外觀檢查、性能檢查及綜合檢查,
並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派員複查;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不
須經限期改善,應逕行舉發並依違規情節為輕微、一般或嚴重違規而裁處 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9條、第38條第3項、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 3點、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等規定自
明。
(二)復按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
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中山中隊
於 106年12月1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現場消防
安全設備既設有避難器具(緩降機),惟未辦理檢修及申報,經複查有系爭缺失,
與訴願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之內容不符,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
定之不實檢修申報。查系爭場所所在建築物領有9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
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地下層)、公務機關集會所(第 1層)及公務機關辦公室
(第2層)等,屬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其消防安
全設備計有滅火設備(滅火器)、避難逃生設備(標示設備 -出口標示燈、避難器
具 -緩降機、緊急照明燈)等,有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及圖說等影本附
卷可稽。查上開圖說清楚標示第 2層陽台設有緩降機,且訴願人訴願書上有相同圖
說之截圖,亦有緩降機圖例;是訴願人陳稱設置緩降機區域,於原圖上未設避難器
具標示等情,顯屬誤解。
(三)又系爭場所避難器具(緩降機)設置於2樓辦公室外陽臺,該辦公室設有2處無遮蔽
之雙開門(如訴願書上附圖),訴願人於申報書登載之申報場所樓層為地下1樓至2
樓,且申報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均符合規定,則訴願人所稱系爭緩降機設於
里長辦公室陽台且位於視覺死角,在無避難標示且業主未提供原圖情況下等情,顯
屬卸責之詞。且訴願人為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負有受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職責,並應將檢修結果據實
申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然其未依規定對相關消防設備作外觀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處訴願人2萬4,0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裁處基準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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