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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府訴三字第1086101669號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
    0947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新村」聚落建築群〔下稱系爭聚落建築群,坐落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部分)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聚落建築群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地號之部分管理機關為○○○○○○○○
      ○○○○○○管理處(下稱○○處),其餘之管理機關為訴願人。系爭聚落建築群前經民
      眾[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提報為歷史建築,並由原處分機關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邀集本
      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訴願人及相關人員於104年10月 21日下
      午 2時許至上址進行「具歷史建築價值列冊審查」會勘,結論略以:「一、○○○○新
      村……具有列冊之條件……三、本案經委員現場討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8條,予以列冊追蹤。」復經民眾(下稱提報人)於106年2月17日(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106年 2月18日)提報為近代眷村聚落,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 4位文
      資審議會委員及有關人員組成之○○○○○○新村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 (下稱專
      案小組),並邀集提報人、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 106年4月12日至上址進行會勘,
      結論略以:「本案建物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本專案小組會勘意見,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參考。」復經 4位文資審
      議會委員、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人員等於106年6月 1日會勘,結論略以:「本案建物
      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會供審議參考。」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07年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
      下稱文資評估報告)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107年1月23日召開第 102次會議,就系爭聚落建築群文化資產價值審查
      案,聽取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
      討論後,同意登錄『○○○○○○新村』為聚落建築群。二、有關聚落建築群區域劃定
      範圍,請文化局邀集相關單位研議後,再提送本委員會審議。」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2
      月14日召開「暫定古蹟『○○○○○○新村』劃定範圍諮詢會議」,結論略以:「本案
      諮詢會議討論方案及文資委員所提意見,後續將提送本市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參考。」
      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3月12日召開「『○○○○○○新村』登錄聚落建築群公聽會」,
      結論略以:「本案公聽會委員及出席人員意見……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復經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係原文資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
      7年 3月30日召開第104次會議,聽取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結論
      略以:「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一、聚落建築群公
      告事項(一)名稱:○○○○○○新村。(二)種類:近代宿舍群。(三)聚落建築群區域範
      園劃定及面積:文山區○○段○小段○○(該筆土地面積 6,022平方公尺)、○○○(
      該筆土地面積 4,345平方公尺)、○○(該筆土地面積 262平方公尺)、62(部分,該
      筆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
      準)(四)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新村為○○○○大學於1960年代起陸續興建之
      教職員宿舍,許多知名○○教授曾居住於此,人文薈萃,為○○在臺復校之重要見證,
      保留了遷台初期○○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2.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
      強磚造之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的經建條件。建築設計特色包括
      架高樓板以避免淹水;具抗震功能之樓梯間牆面與呈十字交叉之分間牆,具有低矮建築
      優良結構系統之特徵;具特色之紅磚砌築式,如圍牆平面之 z字型轉折等,以當時可以
      利用之材料、工法,建築設計及施工品質皆具水準。3.建物為南北向,對日照、氣候有
      合理之反應。建築高度與巷道寬度比例適當,區內巷弄、圍牆圍塑的家戶關係,及甲、
      乙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空間規劃良好且街巷紋理保存完整。4
      .符合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2 、3款登錄基準。二、本
      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並經審
      議會107年4月30日召開第105次會議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9條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3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
      第107601094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107年5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09471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登錄「○○大學○○新村」為聚落建築群,並經文化部以107年6月
      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6728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於107年6月2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8月21日、10月12日及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108年1月18
      日及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107年6月21日所提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 10760109472號函撤銷」,惟查系爭函文僅係檢送系爭公告等相關資料予訴
      願人及○○○,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系爭公告不服;另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
      ○○,嗣訴願人變更代表人為○○○,並經其陳報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
      之規定。」第 3條第1款第4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
      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四
      )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
      建造物群或街區。」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
      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
      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
      列冊追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一項列
      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6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
      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第19條規定:「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所定聚落建築群,包
      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風貌、地域特色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
      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如原住民族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
      日治時期移民村、眷村、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
      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
      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
      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前
      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
      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15條規定:「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
      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審查: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九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三、
      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
      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公聽會。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四、
      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二、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三、登錄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
      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 8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聚落建築群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一、補
      助聚落建築群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二、補助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
      經費。三、提供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 6條規定:「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
      列事項: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
      圍及內容。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
      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
      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
      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
      之檢討及建議。七、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
      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八、修景、環境設施整建整備、防災系統設
      施之設置建議。九、修復或再利用實施期程及經費概估。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
      執行主持人一人,並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
      授以上資格。」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
      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議。四、其
      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
      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
      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
      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
      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
      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
      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
      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
      、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
      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 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
      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
      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
      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
      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
      價值。」
      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及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置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
      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本
      府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之首長,以及經本府公開遴選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陳
      請市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
      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四)建
      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
      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第3點第1款規定:「
      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及遺址指定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
      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
      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
      會議召開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
      員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
      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6點第1項規定:
      「本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文化局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
      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
      報告,供本會審議時參酌。」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
      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
      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
      人一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之局長或其
      指派之代表兼任,以及經公開徵求及本府所屬各機關推薦之下列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
      體代表,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原則』辦理遴選程序後,陳請市長
      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
      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
      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
      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
      任期屆滿得續聘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
      員人數二分之一。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本會委員於任期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
      變更。(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本會委員任期內出缺時,主管機關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
      ……其他文資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
      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會議
      召開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
      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
      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
      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
      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
      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
      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
      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
      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前三
      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
      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
      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
      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對此類事件之
      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
      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
      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
      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主管機關就特定標的是否屬於文化資產雖有判斷餘地,然於司法審查界限內,訴願管轄
      機關及行政法院應嚴格審查。
    (二)原處分機關及文資審議會於審議程序及結論,有諸多法定之正當程序、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違反不當連結禁止或其他法治國家應遵守原理原則:
      1.原處分機關未就「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財務規劃」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組成專案
       小組評估,即進行審議,與法有違。
      2.文資審議會基於○○新村既有建物為名人故居或大師遺跡之錯誤進行決議,且於是否
       登錄及是否全區保留時,以訴願人有無興建○○○之必要作為判斷因素,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又會議要求訴願人提出未來20年招生人數的預估及簡報所提方案迫切性
       及必要性,並於107年3月30日作成全區保留之決定,可見判斷因素包含訴願人是否興
       建○○○之必要。
      3.第104次會議中有9位委員不曾親臨現場會勘,其中6位委員不曾參與第102次會議及劃
       定範圍諮詢會議、公聽會;又部分委員因換屆之故,未出席現勘或相關會議即參與10
       4次會議並作成決議, 惟於資訊不完全且審議委員未親臨現場會勘,作成之決定即屬
       恣意濫用。
      4.原處分未充分說明作成理由,逕將無建物坐落之 2處水泥空地停車場登錄為保存範圍
       ,未全面性調查,忽略部分建物業已損壞或增(改)建而無法保存歷史脈絡、紋理或景
       觀風貌等情,即作成全區保留之決定,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三)原處分機關從未與訴願人討論經費來源及預估支出,卻主張已作成「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財務規劃」評估供審議參考;又訴願人雖可申請文資補助,但補助比例不高,無法支應
      全區管理維護及整建經費,是陳請原處分機關勿以難以執行之方案要求訴願人;另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稱訴願人於107年2月14日會議陳述校內經費有限,係要求文資審議會「以
      經費考量等與劃定範圍無關之因素加以考量」,顯見原處分機關作成「未來保存管理維
      護財務規劃」僅係虛應。
    (四)訴願人取得評估報告後,發現原處分機關就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財務規劃部分僅記載「建
      議請所有權人於文資審議委員會中向委員說明」,另「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部分亦僅
      記載「建議請權管單位提出後續規畫構想方案」,而將其應蒐集完全資訊及作成評估報
      告之法定義務推諉訴願人;又未於審議程序中將評估報告送達訴願人,致訴願人未於審
      議程序中說明。依不完整之評估報告進行審議,係程序重大瑕疵。
    (五)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財務規劃應於登錄階段完成後為之,顯與文化
      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審議前」之文義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系爭聚落建築群經原處分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勘查,並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且經文資
      審議會審認符合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第1項評定基準,決議同意登
      錄為聚落建築群,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1日列冊審查會勘紀錄、106年 4月12日專案
      小組會勘紀錄、107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及文資審議會106年6月1日會勘紀錄、107年1月2
      3日第102次會議、107年3月12日公聽會及審議會107年3月30日第104次會議、107年4月3
      0日第105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公告,固非無據。
    五、惟查:
    (一)基於上開文資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且依司法院
      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
      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於文資審議委
      員會審查結果之判斷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
      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者,訴願審議機關自得就該瑕疵情形進行審究,而非不得審查其判
      斷之結果。
    (二)依卷附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23日第102次會議紀錄影本所載,該次會議經17位委員(含 2
      位代理)出席及相關人員表示意見,並作成登錄聚落建築群之結論。又依審議會107年 3
      月30日第104次會議紀錄影本所載,出席委員17位委員(含2位代理)一致同意決議之公告
      事項,含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並詳載指定理由。查上開102次會議與 104次會議各有2位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席,按文
      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6條規定:「……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
      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行之。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
      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是該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
      席縱得指派機關人員列席並於會議中發言,惟不得參與表決。詎依第 102次會議紀錄影
      本所載,並未見有關表決權數之記載,是該次會議是否已經法定表決程序?不無疑義,
      而該記載亦與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席部分是否參與表決之問題有所關聯;又依第 104次
      會議紀錄影本所載,有關系爭聚落建築群之審議案結論為「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
      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然該次會議既有 2位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席,依文化
      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規定,該2位代理委員即不得參與表決,而上開會議紀
      錄卻又記載該審議案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是否包含該2位代理委員?復依原處分機關
      提供之該次會議委員會意見所示,尚有 2位委員提出相關意見而未記載表示同意,是上
      開104次會議決議之作成,其同意及表決情形究為如何?將影響系爭聚落建築群所具之文
      化價值,究否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議並踐行法定程序?尚有探究之餘地。
    (三)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前項屬……聚落建築群 ……者,應評
      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其立法理由並謂:「……四、有關未來
      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並不適用於各類別文化資產,爰新增
      第三項明定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
      自然地景類別必須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之評估。」是就聚落建築
      群之指定,必須辦理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等程序。惟依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作成之文資評估報告所示,該報告就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
      劃之記載為「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文化資產應由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管
      理維護,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建議請所有權人於文資審議委員會中向委員說明。」就指
      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之記載為「本案涉及權管單位國立○○大學興建『○○○』之規
      劃,經本案文化資產專案小組委員會勘評估初步認定,本案建物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
      保留範圍影響○○大學規劃,建議請權管單位提出後續規劃構想方案。」然前者部分僅
      在表示,系爭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屬訴願人法定義務,其餘應由訴願人向文資審議會
      說明;後者部分亦僅重申系爭聚落建築群之認定將對於訴願人有所影響。是系爭文資評
      估報告之上述記載僅就既定事實加以簡要敘述,而未對於系爭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提
      及任何具體規劃措施,復未針對系爭聚落建築群經登錄後提出明確評估內容,是否符合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要求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
      含財務規劃)以及指定登錄範圍影響之規範意旨?亦有併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又指
      定聚落建築群後,聚落建築群及坐落之土地使用與規劃均受到相當之限制,是該指定之
      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惟查,本件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 (包括未定著建築物而劃有停車
      格之停車場土地)均列為系爭聚落建築群區域劃定範園,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 1
      款第 4目規定,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
      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聚落建築群包括歷史脈絡與紋
      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風貌、地域特色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
      街區,如原住民族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
      、眷村、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是聚落建築群之規範核心應該在於建築構造物,此
      並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修正理由:「……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
      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
      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
      』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可稽。至於單純之土地,其上並未存在建築構造物部分則
      僅於具有景觀協調之必要性,且該當於街區之概念時,始可能將其亦列為聚落建築群之
      範圍。然查,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是否具有景觀協調之必要性,因而必須列為系爭聚落
      建築群?並未見系爭公告或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有所說明;又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
      究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稱街區之概念?其所憑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亦未見
      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說明。是系爭公告就系爭聚落建築群之認定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
      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容有予以釐清之必要。況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
      月12日會勘結論所載:「本案建物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 106
      年6月1日會勘結論所載:「本案建物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是
      委員僅就建物部分認定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則何以系爭公告逕將系爭土地非屬建物而
      為停車場部分亦予列入系爭聚落建築群?容有再予查明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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