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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4.29. 府訴一字第10861021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0
    45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17時55分許派員
      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現場查得有 1名大陸旅客入住。該旅客表示係經由「○○○」網站
      訂房,住宿期間為10月1日至4日計3晚,並提供 ○○○網站發送訂房確認、付款明細等
      手機畫面(登載入住及退房日期、房價等住宿資訊)及住房、退房須知,稽查人員並進
      入房內拍攝內部設施(包含衛浴設備、寢具等)。另原處分機關於前開訂房網站( htt
      ps:xxxxx......)查得刊登住宿資訊略以「......○○夜市3分鐘,○○捷運站 5分鐘
      直達西門町 免費wifi 電梯大樓 獨立空間24小時入住...... $1,699一晚」、設備與服
      務、房屋守則、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
      住宿,所刊登房間照片內部之裝潢、擺飾,與現場稽查照片相同。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
      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爰函請○○○陳述意見,經○○○之
      女即案外人○○○書面回復略以,其受委任管理系爭地址建物,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
      8 月31日止將該建物出租予訴願人使用,並檢附租賃契約書為憑;嗣租約到期,雖未另
      訂新約,仍將系爭地址建物交由訴願人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1月9日北市觀
      產字第107601904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107年11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
      以,訴願人確向○○○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並未經營旅館業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
      76000455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5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8年 1月23日補具訴願書,3月12日、22日及2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於網站上刊登出租系爭地址建物資訊,惟出租期限皆為30日以上,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請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人前經獲准於108年3月21日至本府法務局閱覽訴願卷宗,惟有多筆關鍵資料遭拒
       絕提供。類似案件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有提供閱覽。訴願人依法行使閱覽權,仍請
       提供該等資料供閱覽。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有1名大陸旅客住
      宿,其表示住宿 3晚,並提供訂房確認、住宿房價、付款明細及住房、退房須知,稽查
      人員並進入房內拍攝內部設施。原處分機關復瀏覽○○○訂房網站,發現刊登與現場稽
      查照片相同之房間內部裝潢、擺飾之照片、 1晚房價、設施與服務、房屋守則、旅客評
      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價格及預訂入住日期。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
      物所有權人為○○○,經○○○之女○○○書面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自 106年9月1日
      至107年8月31日止將該建物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嗣租約到期,雖未另訂新約,仍將系爭
      地址建物交由訴願人使用等語。嗣訴願人亦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確承租系爭地址建
      物,惟未經營旅館業等語。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住宿旅客提供之手機畫面、退房須知、○○○網站網頁截圖畫面、系爭地址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書面回復及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
      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出租系爭地址建物,租期皆為30日以上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有 1名
      大陸旅客住宿,其提供訂房確認、付款明細等手機畫面(登載入住及退房日期、房價等
      住宿相關資訊)及住房、退房須知等資料,表示其係經由○○○網站訂房,住宿 3晚,
      並支付房價。復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 1晚房價、設施與服
      務、房屋守則、旅客評價及與現場稽查照片相同之房間內部裝潢、擺飾之照片等住宿營
      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價格及預訂入住日期。另訴願人於 107年11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
      及訴願書,均自承系爭建物現由其經營管理,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出
      租系爭地址建物皆為月租,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房間數 1間,依前揭規定,處10萬元罰鍰,
      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本件訴願人於108年3月12日向本府申請閱覽卷宗一節,經本府審認本案卷證資料
      ,有部分核屬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為第三人權益有保密之必要、或為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且對公益無必要、或係機關實施管理、調
      查等之相關資料,依訴願法第51條第2款至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等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乃以108年3月15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1276號函,通知訴
      願人得至本府法務局閱覽其餘部分卷宗,及上開不提供閱覽文件之法律依據,並經訴願
      人於108年3月21日至本府法務局閱卷在案。嗣訴願人於108年3月22日及25日再次申請閱
      覽上開本府未提供閱覽部分。經本府審認未提供閱覽部分,有為第三人權益有保密之必
      要,即使就個資予以遮蔽區隔,亦不足以達保密目的、或屬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或為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且對公益無必要、或係機
      關實施管理、調查等業務之相關資料等,依法仍不得提供閱覽。乃以108年4月10日府訴
      一字第1086101699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提供閱覽。訴願人如對上開函不服,得依訴願法
      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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