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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08. 府訴一字第10861026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54
    151號函及107年9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北市觀產字第 10760154151號函,惟於訴願請求欄亦記載:「..
      ....台北市觀旅局必須立刻撤銷惡意構陷本人『無照經營旅館』之行政裁處書......」
      ,揆其真意,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 9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7
      71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有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
      ......$6,000 TWD一晚......設備與服務......無線網路......烘衣機......熨斗....
      ..家庭設施......日期......預訂......」等住宿資訊,並刊登大門入口、客廳、廚房
      臥房等實景照片等。檢舉人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 2晚及支付款項,並經房東回
      復確認入住日期、已支付金額,及提供入住說明。入住說明載明系爭地址及開啟入口大
      門鎖之路徑方法。
    四、原處分機關乃函詢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復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
      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 8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541
      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7年9月5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
      項次1等規定,以107年9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7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
      7年8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54151號函及107年9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771號
      裁處書,於108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154151號函部分:查該函內容係原處
      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涉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
      5條之1等規定,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771號裁處書部分:查上開裁處書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即系爭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
      機關乃於107年10月3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第○○支),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10月4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
      11月2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8年 2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另本件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1771號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如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得重新開
      始行政程序之事由,得另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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