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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11. 府訴一字第10861027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72
    700號函及106年1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10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觀產字第 10530872700號..
      ....訴願請求:......台北市觀光傳播局必須立刻撤銷......本人『無照經營旅館』之
      行政裁處書......」,揆其真意,訴願人除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北
      市觀產字第10530872700號函不服外,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1
      06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政
      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
      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超讚房東 ○○夜市3分鐘○○夜景 ○○捷運站5分鐘直
      達○○ 4人不加價 電梯大樓免費4G隨身網路」、房源、設施、床位安排、房屋守則及
      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檢舉人並提出業者於
      上開訂房網站發送並載明「......○○ 您的預定已經確認......地址 105台灣台北市
      松山區○○路○○段○○號,松山區,台北市 105台灣......入住......退房......金額
       $3650 TWD......○○ 是您的房東...... +xxxxx」之訂房確認電子郵件、載有「....
      ..在松山區, 台灣住宿......晚......費用...... 105台灣台北市松山區○○路○○段
      ○○號 松山區,台北 105台灣......房東:○○○ 電話號碼: +xxxxx」之旅行收據,
      及旅客至系爭地址之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
    四、原處分機關復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
      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爰函請○君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 xxxxx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人資料,經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門號租用人為訴願人,身分證字號與訴願書所載一致。原處分
      機關爰以105年12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5308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105年12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確向○君承租系爭地址建物,系爭門號於105
      年 9月12日至12月12日期間借予朋友使用,並未經營旅館業等語。
    五、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規定,以106年1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1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
      罰鍰,並命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立即歇業。
      訴願人不服上開105年12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72700號函及106年 1月17日北市觀產
      字第10630010600號裁處書,於108年3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關於105年12月 5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872700號函部分:
      查上開函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
      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
      述意見。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關於106年 1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630010600號裁處書部分:
      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亦為訴
      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6年1月19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1月20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2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106年2月20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3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八、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定,申請程序重開一節,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准駁,
      尚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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