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0
    83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中正區
      ○○街○○巷○○號○○樓及加蓋○○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 ○○站 ○○站 ○○ ○○園區 ○○ ○
      ○街 ○○ ○○ 電影生活4人房」、 1晚房價、設備與服務、床型資訊、旅客評價、房
      屋守則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檢舉人並提
      出業者於上開訂房網站發送並載明「......已確認:在台北市,台灣的1晚住宿......費
      用$3000.00 TWDx1晚......○○街○○巷 台北市100台灣......」之旅行收據、載有「
      ......入住日期......退房日期......地址 ○○街○○巷,台北市100 台灣......」之
      旅行行程表、與業者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手機畫面(登載住宿地址為「本市中正區○○街
      ○○巷○○號○○樓」)及旅客至系爭地址之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嗣原處分機關函詢
      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06
      58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
      76020839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月10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4日補具訴願書,4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善盡行政調查責任,
      以證明○○○網站上住房資訊為訴願人所刊登,不得僅依網路資訊即認定訴願人有經營
      旅館而裁處。另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開本案程序並進行行政調
      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並瀏覽○○○訂房網站,發現刊登有系爭地址之 1晚房價、
      設施與服務、床型資訊、旅客評價、房屋守則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
      晚入住價格;原處分機關又依檢舉人提出○○○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旅行行程表及與
      業者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手機畫面,載有地址「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
      、入住及退房日期暨入住日數之費用,並提供實際住宿現場(系爭地址)照片等。原處
      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有○○○網站網頁截圖畫面、檢舉人提
      供○○○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旅行行程表、手機畫面、實際住宿現場照片及系爭地址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
      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善盡行政調查責任,以證明系爭網站住房資訊為訴願
      人所刊登,不得僅依網路資訊即認定訴願人有經營旅館而裁處;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開程序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 1晚房價、設施與服
       務、床型資訊、旅客評價、房屋守則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入住
       價格。又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旅行行程表及與業者
       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手機畫面,載有地址「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
       每晚房價、住宿日期,且經比對檢舉人提供之實際住宿現場(系爭地址)照片之房型
       及設施擺設,與網頁刊登之房間照片相符。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所
       有權人為訴願人,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
       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從未經營旅館業,惟與前開事證不符;又訴願人於訴願書陳述「....
       ..單純將自家閒置空間,在共享經濟平台-○○○上出租給『特定』Long-Stay的客人
       ,竟被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務......」等語。是訴願人已自承將系爭地址建物之閒置空
       間出租旅客之情事。此外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將系爭地址建物交由他人使用經營旅館
       業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房間數 1間,依前揭規定,處10萬元罰鍰
       ,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一節,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准駁
      ,尚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