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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6.21. 府訴一字第1086102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20 83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中正區 ○○街○○巷○○號○○樓及加蓋○○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 ○○站 ○○站 ○○ ○○園區 ○○ ○ ○街 ○○ ○○ 電影生活4人房」、 1晚房價、設備與服務、床型資訊、旅客評價、房 屋守則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檢舉人並提 出業者於上開訂房網站發送並載明「......已確認:在台北市,台灣的1晚住宿......費 用$3000.00 TWDx1晚......○○街○○巷 台北市100台灣......」之旅行收據、載有「 ......入住日期......退房日期......地址 ○○街○○巷,台北市100 台灣......」之 旅行行程表、與業者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手機畫面(登載住宿地址為「本市中正區○○街 ○○巷○○號○○樓」)及旅客至系爭地址之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嗣原處分機關函詢 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06 58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7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 76020839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月10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4日補具訴願書,4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善盡行政調查責任, 以證明○○○網站上住房資訊為訴願人所刊登,不得僅依網路資訊即認定訴願人有經營 旅館而裁處。另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開本案程序並進行行政調 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並瀏覽○○○訂房網站,發現刊登有系爭地址之 1晚房價、 設施與服務、床型資訊、旅客評價、房屋守則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 晚入住價格;原處分機關又依檢舉人提出○○○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旅行行程表及與 業者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手機畫面,載有地址「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 、入住及退房日期暨入住日數之費用,並提供實際住宿現場(系爭地址)照片等。原處 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有○○○網站網頁截圖畫面、檢舉人提 供○○○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旅行行程表、手機畫面、實際住宿現場照片及系爭地址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 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善盡行政調查責任,以證明系爭網站住房資訊為訴願 人所刊登,不得僅依網路資訊即認定訴願人有經營旅館而裁處;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開程序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 1晚房價、設施與服 務、床型資訊、旅客評價、房屋守則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入住 價格。又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旅行行程表及與業者 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手機畫面,載有地址「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 每晚房價、住宿日期,且經比對檢舉人提供之實際住宿現場(系爭地址)照片之房型 及設施擺設,與網頁刊登之房間照片相符。另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所 有權人為訴願人,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 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從未經營旅館業,惟與前開事證不符;又訴願人於訴願書陳述「.... ..單純將自家閒置空間,在共享經濟平台-○○○上出租給『特定』Long-Stay的客人 ,竟被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務......」等語。是訴願人已自承將系爭地址建物之閒置空 間出租旅客之情事。此外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將系爭地址建物交由他人使用經營旅館 業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房間數 1間,依前揭規定,處10萬元罰鍰 ,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一節,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准駁 ,尚非本案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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