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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22. 府訴一字第1086103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46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2
      日持搜索票至訴願人經營之○○商旅(旅館業登記證編號:臺北市旅館 xxx號;登記地
      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至○○樓;下稱系爭旅館)進行查察,查獲
      4名女子及3名男客於系爭旅館之102、206、307、502號等 4間房間內從事或預備從事性
      交易,乃將訴願人現場員工○○○(下稱○君)、○○○(下稱○君)、女客○女及男
      客○君等人帶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及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詢問調查,
      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嗣中山分局將○君等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旅館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8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83011276號函檢送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等相關
      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情事,乃以108年2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
      8300064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知悉旅客有
      從事性交易犯罪嫌疑,未立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規
      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2項次34等規定,以108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1346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5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
      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27條
      規定:「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
      理: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二、施用毒品。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四、在旅
      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三十四

    旅館業知悉旅客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情形之一,未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未即為必要之處理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或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

    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或施用毒品或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處新臺幣三萬元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
      一條及第六十九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記載訴願人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何款規定,處分不明確。原處分記載
       房內有男客與應召女從事色情性交易,似非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事
       犯罪,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規定之從事性交易,係違反行政法規,是否
       屬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所訂之其他犯罪嫌疑,非無疑義。
    (二)旅客於住宿之旅館房間,依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認為旅客取得使用與監督權,該房
       間不失為住宅性質。訴願人為旅館業經營者,除旅客在旅館房間內有顯然異常之情形
       ,訴願人應依法規為必要處置或報警處理外,不得逕認訴願人知悉旅客在房內有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各款情事。
    (三)訴願人均依規定登記入住旅客資料並送警察機關備查,並於稽查日提供當日或之前旅
       客入住登記資料,並無原處分指述訴願人未辦理旅客入住登記查看證件情事。
    (四)旅館大廳為公開場所,常有旅客親友來訪,櫃檯人員察知訪客,均會洽詢所訪旅客之
       房號,如不知房號或所訪何人,自會為相關安全或必要之處置。如訪客已知悉旅客房
       號,必為旅客之親友。各旅客與訪客入住、進出旅館並無異常。訴願人已為合理且符
       合通常旅館業者之通常注意與管理,並無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中山分局通報及移送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審認訴願人知悉旅客從
      事性交易等犯罪嫌疑,未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之情事。有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詢
      問訴願人員工○君、○君、○姓女子偵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詢問
      ○姓女子等3人及男客○君等3人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明確記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何款規定;對於旅館房間內
      從事性交易行為,係違反行政法規行為,未涉犯罪嫌疑;旅客對於住宿房間,有使用監
      督權,不得逕認訴願人知悉旅客在房內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各款情事;訴願人
      均依規定辦理旅客入住登記及查看證件;訪客知悉旅客房號,必為旅客之親友,旅客與
      訪客入住、進出旅館並無異常,訴願人並無疏失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旅館業知悉旅客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
      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旅館業違反依發展觀光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
      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8款、第55條第 3
      項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
    (一)依中山分局108年1月23日詢問○君之偵訊筆錄記載略以:「......問:你......現生
       活狀況如何?答:......我目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商旅』擔
       任主任一職。......問:警方於何時、如何查獲你涉嫌犯罪?答:警方及移民署人員
       在 108年01月22日下午......至......『○○商旅』執行搜索,移民署的人員有出示
       搜索票......請我們出示疑似外籍旅客之住宿名單......飯店人員協助打開房間大門
       ,後來移民署就告知我們在飯店內102號房、502號房、206號房、307號房......有查
       獲色情案件......警方......告知我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問:○○等 3名男客
       進入你們旅館房間與應召女進行性交易時,你有無詢問來意?有無過濾來客身分?答
       :我不在櫃台。沒有過濾來客身分。問:店內沒有監視記嗎?答:有,但我不會一直
       看監視器。問:既你身為飯店主任,為何妳與櫃檯人員均未過濾來客身分?答:因為
       我們飯店一直都沒有這個規定。問:依警方查獲情形,如若同間應召女房間僅一女子
       入住,卻頻繁進出不特定年齡層之台灣男子,妳與飯店人員怎不會察覺?答:我們平
       常不注意住客的狀況......。」
    (二)依中山分局108年1月23日詢問○君之偵訊筆錄記載略以:「......問:你......現生
       活狀況如何?答:......我目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商旅』擔
       任櫃台人員。......問:警方於何時、如何查獲你涉嫌犯罪?答:警方及移民署人員
       在 108年01月22日下午......至......『○○商旅』執行搜索,移民署的人員有出示
       搜索票......請我出示住宿名單......要現在房間當時有住人的房號......我就口頭
       告知......移民署人員就唸了幾個房號請我們協助開門......移民署就說因為有人在
       內涉嫌賣淫......後來就有在4間內查獲有人涉嫌賣淫......。問:○○等3名男客進
       入你們旅館房間與應召女進行性交易時,你有無詢問來意?有無過濾來客身分?答:
       我沒有印象看到他們三個進出,就算有我們也沒有特別規定要特別去問來客的來意。
       沒有過濾來客身分。問:店內沒有監視記嗎?答:有,但我不會一直看監視器。問:
       你既身為櫃檯人員,為何均未過濾來客身分?答:因為我們飯店一直都沒有這個規定
       。問:依警方查獲情形,如若同間應召女房間僅一女子入住,同日卻頻繁進出不特定
       年齡層之台灣男子,你身為飯店人員怎不會察覺有異狀?答:我們監視器只有照到樓
       梯口,我也不知道他們去哪一間房間......。」
    (三)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8年1月22日詢問泰國籍女子○君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目前時間為108年1月22日20時25分,你是否同意對你夜間詢問?
       答:同意。問:你是否通曉中文?現場請通譯○○○為你翻譯,你是否同意?答:我
       不會中文。同意。......問:本隊於今(22)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
       ..至......(台北○○商旅) 502號房實施搜索時,於該房前盤查男子○○,○男坦
       承剛於上址完成性交易......是否正確?......答:正確......今天就只有一位客人
       來性交易......完成後他付款後就離開了......。問:此次性交易代價為多少?如何
       收取?如何與應召站拆帳?答:我記得是新臺幣3000到3500之間。客人會直接交給我
       。......每天凌晨工作結束後(約凌晨2點)會有人到502號房跟我收取。......問:
       查獲現場係以何人名義承租?......何人安排你入住?答:是來向我收錢的臺灣人租
       的,有2個男生......。問:你於何時入住該處?何人帶你過來?答:我是1月16日入
       住的。我透過網路搜尋跟應召站聯絡上的,有個人跟我約在西門町的路旁見面後,開
       車載我到○○飯店入住。......問:......你此次來臺從事性交易共計幾次?所得多
       少?答:......10多個人。我沒有算。......問:你每日工作時數?接客人數?答:
       從13點到凌晨2點。最多的時候一天7人......。」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8年1月22日詢問男子○○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目前時間為108年1月22日18時32分,你是否同意對你夜間詢問?答:同
       意。......問:本隊於今(22)日14時55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
       ......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實施搜索時,看見你甫於該房間出來......
       你當場坦承剛於上址完成性交易......是否正確?......答:正確。我用LINE跟對方
       約定時間、地點、價格等條件,就去進行性交易。問;你以何種方式召妓?性交易代
       價是多少?如何支付款項?何人向你收取性交易款項?答:通訊軟體約的,50分鐘新
       台幣3600元,我給他新台幣 4千元剩下當小費,現金當場交給提供性交易的小姐,一
       進門就當面拿給小姐。......問:你於何時進入小姐房內與他從事性交易?小姐當時
       是否在房內?或是從外面進來?答:今天大約14時10分。對,她應該是固定住那邊。
       ......問:本隊出示現場查獲之女子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與你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答:是,她看起來應該的就是我交易對象, 502號房。......」
    (五)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8年1月22日詢問男子○○○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目前時間為108年1月22日18時31分,你是否同意對你夜間詢問?答:
       同意。......問:專勤隊於今(22)日15時06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
       ..至......(○○商旅)實施搜索時,看見你甫於該房間出來......你當場坦承剛於
       上址完成性交易......是否正確?......答:正確。當時我剛從 502號房出來......
       警方詢問我 502號房內之房客是否我的友人,我跟警察說不是......。問:你是以何
       種方式召妓?性交易代價為何?如何支付款項?交付予何人?答:我是用LINE聯繫的
       。性交易代價新台幣3700元。進去房內後就先交給小姐。是交給502號房內的小姐...
       ...。問:你於何時進入502房內與應召女從事性交易?應召女當時是否在房內?或是
       從外面進來?答:我記得大約今(22)日下午15時左右進去的。應召女當時就在房間
       裡面了。......」
    (六)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8年1月23日詢問泰國籍女子○君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本隊於昨(22)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台
       北○○商旅)實施搜索時......發現於 102號房疑似有性交易情形......是否正確?
       答:我不知道。......問:何時入住○○商旅 102號房?......答:21日下午......
       進住......。問:○○商旅的服務生有指認你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你有何意見?答:
       我來台目的確實是從事性交易,然後入住○○商旅之後總共從事 5次性交易。問:每
       次性交易代價為多少?......答:公司規定一個客人是2700元......跟客人收取後會
       有公司的人來收,我可以分到 900到1000元左右。問:公司收錢的人叫何名字,特徵
       為何?答:瘦瘦的大約20歲左右的年輕人,有兩個人來收......22日凌晨 1點多左右
       我交給他 10000元左右。......問:誰介紹你認識上述瘦瘦的大約20歲左右的年輕人
       ?答:泰國女生介紹我認識的,這種工作是從網路上看到的,留下LINE就有人跟我聯
       絡......。」
    (七)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8年1月23日詢問大陸地區○姓女子調查筆錄記
       載略以:「......問:本隊於昨(22)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
       台北○○商旅)實施搜索時,於○○商旅前盤查男子,該男坦承剛於 206號房完成性
       交易......是否正確?......答:......當天有一次。......問:你於何時、何地、
       與何人進行性交易?......答:是在○○商旅206號房大約是下午2時左右......。問
       :此次性交易代價為多少?如何收取?如何與應召站拆帳?答:3500元,一個胖胖的
       男子來收,一次大概可以拿1800至2000元左右,應召站大約是拿1500元......問:你
       如何確認誰會來收取應召費用?答:應召站來收錢之前會先通知我他們要過來了,並
       告訴我要收多少錢,那個訊息我在看完之後就刪掉了。問:那是哪一天來收的?答:
       1 月22日凌晨的時候來跟我收5800元......來收錢的是誰我不清楚。問:本隊提示你
       蒐證照片,在 1月22日00時58分有兩名男子進入台北○○商旅,是否就是前往妳房間
       收取賣淫費用的男子?若是請在照片上簽名。答:是。問:你都不認識他你為何給他
       錢?答:他叫我給,我就給。他就問我是不是新來的小姐,今天要給我多少錢我就給
       。......問:你於何時入住該處?......答:1月18日19日住2天,然後21日下午左右
       再進去住的。問:你如何與男子相約從事性交易?有無人媒介?答:沒有約,直接敲
       門,阿力安排的。問:每次性交易之金額是否都一樣?價格由誰決定?答:不一樣..
       ....都是應召站決定的......。」
    (八)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108年1月22日詢問男子○○○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目前時間為108年1月22日17時49分,你是否同意對你夜間詢問?答:
       同意。......問:本隊於今(22)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
       台北○○商旅大廳實施搜索時,看見你甫於台北○○商旅大廳房間出來......你當場
       坦承剛於上址完成性交易......是否正確?......答:正確,我出現在那裡是因為我
       去台北○○商旅大廳 206號房與一女子性交易。問:你以何種方式召妓?......答:
       我有一個朋友曾到台北○○商旅大廳嫖妓,得知一個wechat帳號,我朋友介紹給我,
       ......我加入那個帳號......該帳號隨即把性交易地址及金額新台幣3500元告訴我..
       ....並告訴我從事性交易的房號是 206號房,到台北○○商旅之後直接上樓即可....
       ..。問:你進入台北○○商旅從事性交易,經過櫃檯是否辦理入住?櫃台人員是否有
       詢問你身分或要求看證件?答:都沒有。......問:你進入台北○○商旅,櫃台人員
       沒有詢問你是否為房客?也沒有要求你辦理入住以及看身分證件是否合理?答:不合
       理。問:你於何時進入小姐房內與他從事性交易?小姐當時是否在房內?或是從外面
       進來?答:我在本(22)日14時30分進入房間,小姐當時在房內。問:你如何支付性
       交易費用?......答:我直接交付新台幣3500元給 206號房內女子......。」
    (九)依中山分局108年1月23日詢問大陸地區○姓女子之偵訊筆錄記載略以:「......問: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於 108年01月22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
       至......(台北○○商旅) 307號房內實施搜索時,你當時有無在場?......答:我
       當時有在現場。......問:你是於何時入境台灣......來台後居住於何址?......答
       :108年01月20日......入境台灣......來台當天就入住......(○○商旅307號房)
       。......問:你今日為何會出現在...... 307號房內?......答:我原先打算在上址
       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在尚未洽談到細節時,就被警方查獲了......。」
       上開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均經受訊(詢)問人及翻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五、查本件訴願人為旅館業者,應維護住宿旅客之安全與安寧。經查:
    (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至○○樓等址,上開 102
       等 4間房均為訴願人營業房間,訴願人對之有管領力,本應負起場所管理人之責任,
       避免遭旅客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倘認旅客有涉嫌性交易等犯罪嫌疑時,應依旅
       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二)依前開偵訊筆錄及調查筆錄所載,○君自承108年1月16日入住至22日遭查獲時,已於
       該址從事性交易10餘次,○君自承108年1月21日入住至翌日遭查獲時,已從事性交易
       5次,○女自承108年1月22日已從事性交易1次;惟訴願人對於有不特定男子頻繁進出
       系爭旅館房間之事,並未向其等3人查問。另有非住宿旅客之不特定人士於凌晨0時至
       2時許進出其等住宿房間收取金錢等。該3名女子住宿情形外觀上已有異於一般住宿旅
       客之情事,而旅館裝設監視器,訴願人應可察覺上情,惟訴願人任由不特定男子任意
       頻繁進出其等3人房間及任由不特定男子穿梭各樓層至其等3人住宿房間收取金錢等,
       並未對非住宿旅客之進出做任何防制或管理措施,以維護住宿旅客之安全與安寧,難
       謂善盡管理之責。是訴願人對於該 3名女子及相關人員有無從事性交易等犯罪嫌疑行
       為,自難諉為不知。況稽查當日即有○男等 3名男子進入訴願人經營之旅館及從事性
       交易女子之住宿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惟訴願人並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是訴願人經
       營旅館業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未記載違反規定及於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未涉犯罪嫌疑等語。惟查原處分之違法事實欄已載明訴願人違反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款規定等,又性交易行為依個案情節,或有刑法、人口販
       運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非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行為,且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
       5 款明訂行為有犯罪嫌疑即已足,並非須達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行為確信之程度。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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