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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28. 府訴一字第10861031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0 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 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出業者於○○○網站發送並載明「......已 確認:中山區,台灣......晚住宿......費用......房東:○○○電話號碼:xxxxx」之 旅行收據及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另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 3 月15日查得○○於上開訂房網站( xxxxx......)刊登住宿資訊略以「......設計師的 乾淨超大房子(旅客全部都是 5星級評價)(房子有電梯不用爬樓梯)房子走路到捷運 走路3分鐘喔!」、1晚房價、設備與服務、床位安排、房屋守則、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 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所刊登房間照片內部之裝潢、 擺飾,與檢舉人所提供入住系爭地址之房間照片相同。 二、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 xxxxx門號使用人資料,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 復,上開 xxxxx門號租用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函請○君陳述 意見,經○君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上開 xxxxx門號確為其持有,惟其並未經營日租套 房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經○君書面函復及原處分 機關 107年10月16日電詢○君之子即案外人○○○(下稱○君)之公務電話紀錄略以, 自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止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嗣租約到期, 雖未另訂新約,仍將系爭地址建物續租予訴願人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5月1日北 市觀產字第1076004413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07年10月2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7601826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無 佐證資料據以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爰以108年3月12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11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函請○君陳述意見。經○君 以108年4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自104年12月17日至107年 3月31日止系爭地址建物 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每月租金4萬6,500元等語,並提供訴願人匯款給付租金相關事證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乃以108年5月2日北市觀產字 第1083001033號裁處書仍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 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回覆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處書發文字號:北市觀產字第 183001033號 訴願目的:請台北市法務局第二次取消裁處處分......」,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01033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 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 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承租系爭地址建物,每月以匯 款方式給付租金。檢舉人所提出之訂房收據未載明訴願人姓名或電話,亦無相關照片可 證明訴願人違法經營旅館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相關事證顯有不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8年3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1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 ....原處分機關僅憑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君陳述,復無其他佐證資料據以認定訴願 人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使用人,遽認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10 7年3月間在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而據以裁罰,尚嫌率斷,容有再釐清確認 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查獲訴願人承租系 爭地址建物並給付租金等事證,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違規 營業房間數為 1間,乃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 歇業,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於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承租系爭地址建物;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相關事證顯有不足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 眾檢舉,發現○○○訂房網站刊登系爭地址之 1晚房價、設備與服務、床位安排、房屋 守則、旅客評價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查詢每晚入住價格。又原處分機關依 檢舉人提供○○○網站發送之旅行收據,載有每晚房價、住宿日期,且經比對檢舉人提 供之實際住宿現場照片之房型及設施擺設,與網頁刊登之房間照片相符。另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君,經○君書面函復及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6日電詢 ○君之子○君之公務電話紀錄略以,自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止系爭地址建物 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嗣租約到期,雖未另訂新約,仍將系爭地址建物續租予訴願人等 語。復經○君以108年 4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自104年12月17日至107年3月31日系 爭地址建物確出租予訴願人使用,每月租金4萬6,500元等語。復查得訴願人於107年1月 、2月匯款予○君給付租金;又訴願人與○君於訂約時,約定給付○君相當於2個月租金 之押租金計9萬3,000元作為保證金;嗣租賃關係終止,訴願人於107年4月18日僅收取○ 君退還相當 1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人匯款資料及訴願人簽具之 字據影本在卷可稽。是雖無107年3月訴願人匯款給付租金之紀錄,惟訴願人係以相當於 1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抵充107年3月之租金給付。是系爭地址於107年 3月間違規經營旅館 業務,訴願人時為系爭地址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房間數 1間,依前揭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 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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