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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30. 府訴一字第10861032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國108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
    第10830133752號、第10830133753號及108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386號等 3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
      系爭地址)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情事。觀傳局乃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 2月18日、3
      月5日派員前往稽查,該址為6樓電梯大樓, 1樓為冰品店,經按電鈴有案外人○○○(
      下稱○君)應門回應,表示系爭地址是租屋自住,不方便查察人員入內稽查,○君並留
      下電話號碼「 xxxxx」。
    三、嗣觀傳局於「○○○」網站查得刊載「整套公寓 捷運○○站2分鐘○○兩房整套公寓 7
      位 2間臥室 3張床 1間衛浴......超棒入住體驗......我們位於台北市大安區知名○○
      街當中......此房源不僅近○○站更緊鄰知名冰店附近,周圍公園環繞、美食小吃近在
      咫尺。房源大樓有電梯......申請預訂......。」等住宿資訊,並刊登客廳、臥房、廚
      房及淋浴間洗衣機等實景照片等。檢舉人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 1晚及支付款項
      ,經業主以○○○回復已支付之金額、預定已確認及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等網頁畫
      面,並提供其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屋內照片。
    四、嗣觀傳局函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分別經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復,電話號碼「 xxxxx」之使用人為案
      外人○君,電話號碼「xxxxx」之使用人為訴願人○○○。觀傳局爰以108年 3月25日北
      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2號、第10830133753號函分別通知○君、訴願人陳述意見,其等
      2人於108年4月9日陳述意見表示未違規經營旅館業等語。
    五、觀傳局又函詢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復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該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及○○○(下稱○君)。觀傳局爰以 108
      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1號函詢○君及○君。經○君及○君於108年3月28日
      釋明表示系爭地址已租予案外人○○○(下稱○君),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為憑
      。依該等契約書所載,○君將系爭地址建物自107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期間,出租
      予○君使用。觀傳局爰以108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386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
      。訴願人對上開觀傳局108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2號、第10830133753號及
      108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386號等3函不服,於108年5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5月8日補具訴願書,6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觀傳局檢卷答辯。
    六、查觀傳局108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2號、第10830133753號及108年4月11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83001386號等3函,係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
      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及○君、○君等人依限陳述意見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上開 3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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