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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國 108年7月1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8301910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
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
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
二、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光傳播局)接獲檢舉,本市中正區○○路○○號(下稱
系爭地址)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情事。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網站之訂房確認紀錄,
其上載有系爭地址、入住時間、房價及房東連絡電話「 xxxxx」。嗣經電信業者查復,
上開電話號碼持機人為訴願人。觀光傳播局爰以民國(下同) 108年7月1日北市觀產字
第1083019106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8 年7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觀光傳播局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函文係觀光傳播局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函文後10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核其內容性質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觀光傳播局嗣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以 108年7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29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嗣觀光傳播局復以 108年8月6日北
市觀產字第 10830032472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裁處書。是上開裁處書既經撤銷,則本件訴
願人對於觀光傳播局於裁處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函文不服,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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