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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4月9日北市體競字
第10830110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以陳情書檢附其參加107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
會(下稱全大運),獲得第 2名(種類:競技體操,項目:個人全能競賽)之獎狀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下稱系爭補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參加之競技體操賽事於107年4月15日結束,全大運於 107年5月2日頒發獎狀(成績證明
),惟訴願人於 108年3月7日始申請系爭補助金,已逾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
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之規定,爰以108
年4月9日北市體競字第1083011032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7月8日、8月5日及9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體
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第 3條第3款第1目規定:「本辦法補助之選手應於申請當
日已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獲得下列成績之一:......三、C級選手:(一)參加全國
大專校院運動會獲得正式競賽項目最高級組第二名或第三名。」第 4條第3款第1目規定
:「選手訓練補助金(以下簡稱補助金)金額規定如下:......三、C級選手:(一)
個人項目:每人每月發給九千元。」第 6條規定:「補助金之申請得由選手本人提出,
或由本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所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
代為之。申請人應於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以書面向體育局提出申請:一
、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二、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三、比賽秩序冊。四、培
訓計畫等相關資料。申請逾前項期限者,體育局得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6年5月10日自○○高級中學(下稱○○高中)體操基層訓練站(下稱基站
)移出,訴願人因母親先前已計畫將訴願人轉入○○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基站
,獲校方同意及提出申請,並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達將轉出○○高中基站,再轉入
○○國小基站,訴願人基於對行政機關之信任,認為轉入新基站程序已完成,惟後來
兩方行政機關並未完成其轉入新基站之程序,導致訴願人無法透過基站提出補助金之
申請,致訴願人發現後重新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時,已遲誤 4個月。是訴願人申請延
誤係因上述 2機關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影響,卻由訴願人承受延誤申請之結果。
(二)系爭補助金係為不同賽事,終年常態性接受選手之申請,並無年度預算用罄難以執行
之限制,且系爭補助金係按月發放,訴願人於108年3月間提出申請,至少可領取 108
年3月至6月之補助金。依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有受理之裁量空間,
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與培育運動選手為其應達成之公法上職務相違,亦無法達成補
助辦法第 1條提升臺北市競技運動實力之公益。
(三)訴願人近年申請補助均由○○高中基站代為行之,加上訴願人未曾就全大運成績申請
補助,所以訴願人認為基站會代為申請補助,退一步言,縱使基站不代為申請,亦應
接到原處分機關之公文後通知訴願人。是訴願人向○○國小基站提出申請,事後未接
獲○○國小基站或原處分機關之駁回通知,致訴願人以為已順利加入○○國小基站,
故於加入基站部分,訴願人並無過失。且訴願人實因基站之故,而遲誤申請。遲誤申
請之責,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參加之全
大運競技體操賽事於107年4月15日結束,並於 107年5月2日頒發獎狀(成績證明),惟
訴願人於108年3月7日始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已逾補助辦法第6條第 2
項規定之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之期限,有貼有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7
日收文條碼之訴願人陳情書及所附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訓練補助金申請書、訴願人蓋章
之請領切結書、領據、印領清冊及獎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機關未完成轉入新基站之程序,導致訴願人無法透過基站提出申請,致
訴願人重新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時已逾 4個月云云。按本府為培訓及照顧績優運動選手
,提升本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補助辦法;每月補助參加全大運獲得正式競賽項目最
高級組第 2名或第3名之選手補助金9,000元;補助金之申請得由選手本人提出,或由本
市體育總會所屬各單項運動協會、本市所屬大專院校或轄區內已立案之中等學校代為之
;申請人應於賽會結束後 6個月內檢具選手申請當月之戶籍謄本、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或
獎狀、比賽秩序冊、培訓計畫等相關資料,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申請逾 6個
月期限者,原處分機關得不予受理;揆諸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3款第1目、第4條第3
款第1目、第6條等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得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自行申請系爭補助金,
並非須加入基站而由基站代為申請。另查臺北市基層競技運動選手訓練站實施辦法規範
訓練站設立資格及條件等內容,並無基站代選手申請系爭補助金之規定,且縱訴願人加
入○○國小基站,該校亦非補助辦法規定得代為申請之學校,仍應由訴願人自行申請。
是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金一案,應不受訴願人是否已加入基站而受影響。訴願人參
加之107年全大運競技體操賽事於107年4月15日結束,全大運於107年5月2日頒發獎狀(
成績證明),惟訴願人於 108年3月7日始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金,已逾補
助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之應於賽會結束後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訴願人欲申請系爭補助金,本即應主動瞭解申請相關程序及要件,並注意申
請期限,縱訴願人認他人會代為申請補助金,亦可再向該他人確認是否已為訴願人提出
申請,況相關申請文件仍須訴願人簽名,訴願人於申請期限內未接獲任何通知應簽署申
請相關文件時,並未向相關單位查詢,亦難認其無歸責之事由。復據原處分機關108年5
月27日北市體競字第1083014025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四)然對於未能於 6個月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本局亦依法予以裁量,如遲延原
因實難歸責選手,本局仍酌情發給訓練補助金,例如部份本市菁英選手因為常年代表我
國參與國際賽事,爭取世界排名,爰於獲獎賽後,旋即出國參加其他比賽或投入國家訓
練,選手往往無法有時間準備訓練補助金申請文件......前開因公延誤,實難歸責於選
手,本局方予以受理給予訓練補助金......。」惟本案並無答辯書所指情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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