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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一字第1086103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2
    4511號裁處書、108年7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9361號及108年7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
    0315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7日訴願補充理由載明「......訴願請求......
      北市官產字第1083003157號......」,揆其真意,亦對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6日北市觀
      產字第1083003157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至之○○(下
      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並檢附照片、消費資訊及旅館連絡電話為「0968
      ......」等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函詢電信業者前開聯絡電話號碼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
      關爰以 108年5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67932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君於108年5
      月29日陳述意見表示未違規經營旅館業等語。
    四、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乃函請○○公司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案經該公司於107年9月18日檢送系爭地址已出租
      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為憑。依前開契約書
      所載,○○公司將系爭地址建物自 103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出租予○○公司
      使用。
    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迭次變更名稱為訴願人,乃以108年5月16日北市觀產字第 1
      0830167931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地址涉及違規經營旅館業等節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
      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查獲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
      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6月1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0245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
      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 108年6月19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8年7月5日
      北市觀產字第1083019361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訴願人不服108年6月14日北市觀產
      字第10830024511號裁處書及108年7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9361號函,於108年7月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
      3157號函檢卷答辯。嗣訴願人於108年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03157號函。
    六、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用印章,本府法務局乃以108年8月23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
      09273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8年8月26日送達,有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9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3745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6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24511號
      裁處書及 108年7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9361號函,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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