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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一字第10861036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7
    8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萬華區
      ○○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提供訴願人以「○
      ○○」名義於「○○○」網站刊登住宿營業訊息,且可供不特定人預訂住宿;並提出業
      者於上開訂房網站發送並載明「......○○○ 台北......入住時間......退房時間..
      ....TWD......」之訂單、訂房確認訊息、房務人員聯絡電話「xxxxx」及旅客至系爭地
      址之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爰函請○君
      陳述意見,經○君之受任人即案外人○○○(下稱○君)書面檢附租賃契約書及訴願人
      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面記載略以,系爭地址建物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至
      108年7月9日止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及訴願人於108年 4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關係等情。
      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回復,電話號碼 xxxxx持機人為訴願人,持機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聯絡
      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爰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108
      年 5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
      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08年6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1781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 6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3日補具訴願書,8月1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居住於系爭地址,係供一般居所使用,縱有親戚朋友入住,也從未收費,並
       未經營旅館業。又訴願人於108年3月14日至16日南下屏東,將系爭地址借予朋友○君
       ,未料○君卻將房屋出租給其他房客,訴願人實屬不知情。訴願人自108年3月底開始
       搬家,業於 4月10日搬離系爭地址。
    (二)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載明訴願人姓名及電話,而訂房網站亦非由訴願人架設,原處
       分機關查得事證顯有不足。另訂房網站關於「○○○」所載之聯絡電話,實為○君號
       碼,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電話號碼為房務人員聯絡號碼即開罰,本件查證不實,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以「○○○」名義於「○○○」網站刊登住宿營
      業訊息;復依檢舉人提出○○○網站發送之載有入住及退房日期暨入住費用之訂單、訂
      房確認訊息、房務人員聯絡電話「 xxxxx」,並提供實際住宿現場(系爭地址)照片等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君,經○君之受任人○君書面檢附租賃契
      約書及訴願人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面記載略以,系爭地址建物自107年7月10日至
      108年7月9日止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及訴願人於108年 4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關係等情。
      復經電信業者查復電話號碼 xxxxx持機人為訴願人,持機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
      聯絡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有檢舉人提供○○○網站網頁截圖畫面、○○○網
      站發送之訂單、訂房確認單、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君
      書面回復及檢附租賃契約書、台灣之星公司書面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申
      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居住於系爭地址,係供一般居所使用,並未經營旅館業;訴願人於10
      8年3月14日至16日曾將系爭地址借予朋友○君,未料○君卻將房屋出租給其他房客,訂
      房網站所載之聯絡電話為○君號碼;原處分機關所依憑之檢舉人資料等事證顯有不足,
      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以「○○○」名義於「○○○」網站刊登住宿
       營業訊息;復依檢舉人提出○○○網站發送之載有入住及退房日期暨入住日數之費用
       之訂單、訂房確認訊息、房務人員聯絡電話「 xxxxx」,並提供實際住宿現場(系爭
       地址)照片等。次依電信業者查復資料所示,電話號碼 xxxxx持機人為訴願人,持機
       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聯絡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另依建物所有權人
       ○君受任人○君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租賃契約書及訴願人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
       面所示,系爭地址建物自107年7月10日至108年4月10日期間之實際管理人為訴願人。
       是訴願人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從未經營旅館業,惟與上開事證不符。又訴願人主張實際於系爭地址
       違規經營旅館業係○君,並非訴願人等語,惟查訴願人未能提出系爭地址建物係由他
       人使用或經營旅館業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另○君是否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本
       於職權及相關事證判定,與本件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營業房間數 1間,依前揭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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