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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8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332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派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前往稽查,查得該址 建物懸掛市招「○○......居家.精緻套房......訂房:xxxxx xxxxx出租xxxxx...... 」,1樓大門外設置信箱,信箱上貼有標示「郵差先生......請您將本地址 台北市大安 區○○○路○○段○○巷○○號○○F......的信件轉送往以下地址: 106 台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B1)聯絡電話:○小姐xxxxx ......」。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7年12月10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並由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陪同,查得該址建物內備有寢具、衛浴、傢具及備品等設施設備,及載有提供管 家整潔服務項目之告示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 ○○ 頂級居家套房......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號○○......E-mail:xxx xx服務櫃台:xxxxx;24小時專線:xxxxx......台北長 /短期出租......房型介紹.... ..管家服務......整潔服務......機場接駁服務......包車旅遊規劃服務......豐富的 迎賓水果......」及房間照片、設施、訂房流程等營業資訊(下稱系爭廣告)。原處分 機關並接獲旅客提供預定入住日期,經業者以「○○」名義回復住宿 2日價格、房型介 紹、配置、○○地圖等內容之 Gmail電子郵件,郵件所載聯絡電話與系爭地址市招所載 相同。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前 開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使用人分別為○君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原處分機關復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得訴願人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君, 設立登記地址均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 108 年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08181號、第10830108182號、第10830108183號函通知訴 願人、○君、○○公司等陳述意見或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經○君以108年2月23日函陳述 意見略以,訴願人為專營房屋租賃之合法公司,非日租或旅館業,○○公司與本案無涉 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查獲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8月6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0332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交通部觀光局 100年7月5日觀賓字第1000600426號函釋:「主旨:......有關日租套房 之租期認定......說明:......二、依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 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 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 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三、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舉凡提供旅客 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即屬旅館業之業務範疇;此為旅館業 與一般租賃業最大區隔處,訂房住宿日數乙節,依本局所為解釋,以日、週短期經營旅 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舉輕而明重,更何況以月、年長期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 更是法所不容......。」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合法經營月租套房之租賃公司,設有「○○○」網站,依基本定價及訂房月 數折合日數、淡旺季,以 email報價,房客居住日數可能彈性,以日報價不代表經營 日租。 (二)客房附有簡易廚房、洗衣機等設備,提供房客停留臺北一段時間的客居場所,不營日 租,原處分機關以訂房報價及現場照片等認定訴願人經營旅館業,裁罰理由不成立。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廣告,並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設「○○」之市招及備 有寢具、衛浴、傢具及備品等設施設備及載有提供管家清潔服務項目之告示,並查得爭 地址建物為訴願人所有;另有旅客提供業者以「○○」載明預定住宿2日價格之Gmail電 子郵件,及訴願人提供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訂房確認單」等資料。原處 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並據以處分。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5日及10日查察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系爭網站 列印畫面、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畫面列印、旅客及訴願人分別提供之「○○」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合法經營月租套房之租賃公司,依基本定價及訂房月數折合日數,以 日報價不代表經營日租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 時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復按日租套房之租期認定,除合法 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 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 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訂房住宿以日、週短期經營旅館業務已非法所容許, 舉輕而明重,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亦為法所不許,有交通部觀光局10 0年7月5日觀賓字第 10006004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自承設有「○○」 網站,次查系爭廣告亦刊登以○○為名之客房照片及預約訂房等住宿資訊以招攬不特定 客人,並載明提供管家服務、整潔服務、機場接駁服務、包車旅遊規劃服務等相關服務 。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系爭地址建物內查得有寢具、衛浴、傢具、備品等住宿設施 ,及載有提供管家清潔服務項目之告示,系爭地址已足達經營旅館,提供旅客住宿、休 息之目的。復依卷附旅客提供○○訂房 2日之報價信,所附地圖並載有「○○......」 及系爭地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並收取 費用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洵堪認定。復按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以不動產租賃 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 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以月、年接受訂房住宿經營旅館業務,自亦屬旅館業 務之營業行為。本件訴願人雖主張係經營月租套房等語,然訴願人經旅館業之事實,已 如前述,縱訂房期間以月計算,亦仍為旅館業之營業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二項次 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 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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